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59號原 告 王俊能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9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十號東向6.1 公里,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由被告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10 年7 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A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認定原告未該當行為時(下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要件,罪嫌不足,而於109 年11月24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30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被告乃撤銷裁決書A 所為之處分,改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10 年9 月23日另行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肇事原因並非係原告服用酒類所造成,有系爭不起訴處
分可證,實則肇事原因應為前方車輛突然緊急剎車,原告見狀亦立即煞停,並未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惟後方車輛未能注意而碰撞原告車輛。
㈡又原告酒測值未逾標準值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另被告亦因檢視系爭不起訴處分理由,而撤銷裁決書A 所為之處分,另為原處分,足見被告亦同認本件事故與原告酒測值並無因果關係,是舉發機關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本得以勸導代替舉發,然舉發機關卻未先以勸導方式為之,遽為本件舉發,即有怠為行使法規明確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情事,於法尚有未洽。
㈢就本案現有卷證,及客觀事實之認定,原告非有故意或過失
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狀,蓋原告固於109 年11月16日7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測口吐酒精濃度為0.16mg/L,然其緣由係因「前一日」即109 年11月15日23時許飲用酒類,距離翌日上午7 時,業歷經一整夜之休息。且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16mg/L,換算血液中酒精含量(BAC)為
0.032%,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公布之「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知並未影響其精神或行為,或影響甚微,很難以自覺,倘若係甫飲酒完,或可能有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之過失,但若係隔夜逾7 小時之情形,在沒有自覺之情形下,很難期待其對自己血液中尚存之低度酒精含量有所認識。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就隔夜後體内之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16毫克之情形有「應注意而能注意」之情事,自不能證明原告有過失之行為。是以原處分認定事實未洽,原處分裁處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前方急煞,原告煞停並未與前方發生碰撞;原
告固於109 年11月16日7 時許發生交通事故,緣由係因前一日即109 年11月15日23時許飲用酒類,業經一整夜之休息」云云,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本案係於109 年11月16日07時19分許甲○○先生駕駛3577-NY號車與0505-XM、ASY-0297及BEY-1056號等共4輛車,發生在國道10號公路東向1.1公里處事故。本大隊執勤員警處理事故時,於同(16)日08時22分對甲○○先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遂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1Mg/L,因其口中有異物,為避免疑義當場請其清空口腔異物並予以清水漱口後,於同日08時25分施以第二次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 0.16Mg/L,當事人針對該測定值並無疑義,本案駕駛人酒後駕車違規屬實,另查員警執行酒測過程尚無程序違誤等情。」又據原告自述「前一日即
109 年11月15日23時許飲用酒類」。依前揭說明,本件施測時間為8時25分(依酒測單時間),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16毫克,而原告自述昨晚喝酒,距酒測時間已超過9 小時許,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或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可知原告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又查刑法第
185 條之3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始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是檢察官雖以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109 年11月16日8 時25分許,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已達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則其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故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
㈡原告又主張「酒測值未逾0.02以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微
罪不舉」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其他特殊狀況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裁量權、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可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若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事故肇因為何),則不在此限,仍得舉發。查本件原告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酒測值為0.16毫克,已如前述,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舉發警員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又舉發機關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業已斟酌原告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怠惰之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裁罰,殊無裁量瑕疵之情。
㈢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2 、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2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485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酒測值酒測值未逾0.02以上,且未影響
交通安全(非車禍肇責者),情節輕微,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所稱「不能安全駕駛」罪,是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05%以上,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之一,與前述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
檢察官雖以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8時25分許,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已達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則其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故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又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其他特殊狀況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裁量權、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可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若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事故肇因為何),則不在此限,仍得舉發。本件原告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酒測值為0.16毫克,已如前述,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舉發警員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又舉發機關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業已斟酌原告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怠惰之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裁罰,殊無裁量瑕疵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員警是否以勸導代替舉發違規行為人,為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而依上所述,員警予以舉發,並無違法之處,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