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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6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69號原 告 何彩珠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3585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近義華路交叉口,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3585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8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0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3585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承辦員警理應針對檢舉人身分查核及查證檢舉違規内容是否屬實、有無逾檢舉期限、民眾行車紀錄器有無檢驗合格(定期檢定、調整、校準)之相關資料,然承辦員警僅依檢舉人提供約8秒鐘(11時3分35秒至11時3分43秒)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而自行截取兩張圖片欲使晝面看似屬違規行為,再依檢舉人所提供資料中其顯示的人為調整時間,逕自認定符合行為終了後7日内的檢舉程序要件,便宜行事及草率開單舉發,罔顧被檢舉人即原告之權益,又承辦員警於開單前也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故本件舉發程序違法;依舉發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原告欲駛入主線道,惟有機車及後方來車(即檢舉人車輛)經過,故原告小心行駛車速非常緩慢,又身為駕駛人之原告從未下車且車輛未熄火,僅緩慢行駛而非臨時停車,車内亦有其他乘客可作證,保持可行駛狀態,故原告並無違規事實,又當時車流量極低,並未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也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故應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得免予處罰」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1:03:34-原告車輛靜止於慢車道(左側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未有移動跡象、11:03:43-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後方為公車停靠區,前方為小客車停車格位,路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此時原告車輛已靜止於原處歷時約9秒,未有移動跡象,車牌號碼為0000-00,清晰可辨,足證原告車輛確實停放於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慢車道,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至為灼然。復因採證影片僅有9秒(未足3分鐘),故舉發機關僅依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處罰,而非「停車」;再查原告前揭110年6月1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6月12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6月15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3、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1、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1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4235500號函、110年8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2975800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1:03:34-原告車輛靜止於慢車道(原告車輛左側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未有移動跡象、11:03:43-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後方為公車停靠區,前方為小客車停車格位,路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此時原告車輛已靜止於原處歷時約9秒,未有移動跡象,車牌號碼為0000-00,清晰可辨。」等情,有本院111 年8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尋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系當時係慢速行駛中,然此與錄影內容不符,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非屬事實,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另主張承辦員警舉發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以可人為調整錄影時間之錄影光碟自行截取兩張圖片予以舉發,顯未盡查證之責,均係罔顧原告權益。況當時車流量極低,並未危害其他人車通行,亦未發生交通事故,應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得免予處罰」之適用云云。惟查,①「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9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復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1款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可知針對交通違規裁罰事件大量作成之特性,立法者已考量行政效能,於處罰條例就其行政處分作成程序另為特別規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舉發機關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後,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申請裁決、檢附相關證據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無須再以自己名義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即得逕行裁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仍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核其規範內容,業已確保受處分人經由舉發通知單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申請裁決、告知應歸責人等之機會,已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核與保障人民權益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相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件舉發機關舉發原告前,並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法定義務,且原告於被告裁決前之110年8月18日曾向被告遞交陳述意見書,向被告陳述意見,有該意見書1紙在卷可查(卷第53頁),足認原告上開舉發機關未予陳述意見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②又查,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如非原告違規停車,檢舉人不可能排演違規情狀予以拍攝,故原告違規停車一事並無造假可能,而被告既已提出採證光碟證明原告之違規行為,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予以質疑,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提出反證證明採證照片內容不實。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又檢舉人之採證設備法規並未規定以公務檢測用速度計、噪音計、濃度計等需有度量衡上精密運算之儀器且符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經檢定之法定度量器等儀器為限。故檢舉人只要用手機或其他拍攝器具予以照相或錄影且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即得依法舉發,並無相關檢驗證明之要求,舉發機關以之為據,確認原告有違規行為而予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盡查證義務,有損原告權益云云,即無理由,不足採信。③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情狀係屬輕微,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免予處罰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後方為公車停靠區,原告於該處停車,實有礙公車之出入,此外本件違規地點位於處通渠要道,人車往來頻繁,交通主管機關為保持交通流暢,特於公車站排前後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故原告臨時停車之違規情狀並非輕微,自無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