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77號原 告 呂齊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1024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路、復興路口,因有「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㈡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6月28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ID1024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及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0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1024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無從就裁決書所載事實是否存在為意見之陳述,且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原處分即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對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舉發單未合法送達,逕行舉發程序不合法」,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3款)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畫面時間11:41:
14-原告車輛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11:41:18-原告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車號000-000。另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08年6月28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8年6月28日)起7日內(檢舉日:108年6月28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
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3.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500元;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人車歸戶綜合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12月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074198400號函、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51頁),洵堪認定為真。原告雖主張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無從就裁決書所載事實是否存在為意見之陳述云云;然按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復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
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再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5 點分別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㈢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之舉發通知單於108年8月21日
因郵政機關人員在系爭機車車主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未獲會晤車主或其他同居人、受僱人等依法得接收郵件之人員,而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高雄青年郵局27支局,此有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5頁) ;又查,系爭機車於車籍主管機關登記之住所地即為車主之戶籍地址,且並未另行向監理機關申請為其他「通訊地址」登記,此有機車車籍查詢1 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頁) ;嗣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開立原處分,而於110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機車車主住所地(即原告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與行政起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第39頁)。足見原告之住所地即為其所登記之戶籍地址,且並未曾變更,故前開舉發通知單向車主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係屬合法。原告徒言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難以憑採。
㈣承上,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並未依限
到案聽候裁決或辦理歸責真正駕駛系爭機車違規之人,則被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於110年10月20日開立原處分,並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3年之裁處權時效,是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㈡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被告援引上開條例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