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86號原 告 黃南耀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1009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記載「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限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前繳送。㈡、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確認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進同盟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⒈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ND1009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8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0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ND1009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5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一)」、「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1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11月20日前繳送。㈡、110年11月2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1月2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11月21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就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原告不爭執,原告願意接受裁罰;然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原告並無逃疑行為,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圖,因當時原告騎車搭載原告兒子回家,行經系爭路口時停等紅燈時,原告是停在車陣後方數公尺陰影處躲避太陽,之後原告兒子跟原告說員警走過來,原告有看到員警走過來且沒有比手勢,但當下號誌已經變成綠燈了,所有的車輛都啟動離開了,原告也跟著慢慢啟動離開,又員警喊帽子勒的時候,原告雖然有聽到聲音且有看一下,但因為機車已經行駛了,加上原告也聽不清楚員警在講什麼,如果突然停車可能會發生車禍,但是如果員警有比手勢或吹哨叫原告停車,原告就會停下來,故原告並無拒絕攔停之意圖而是不曉得員警在攔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48:32-員警見原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上前欲攔停原告,大喊:帽子勒!原告望向員警方向,逕行騎車離開、17:48:36-員警大喊:
MNY-3511不服攔查,原告仍逕自駛離,未停車接受稽查。復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當時僅一部普重機MNY-3511獨自遠離前方車流,停在靠後位置意圖規避,經警方靠近攔查時,惟違規人甚至乘客還轉頭查看,顯違規人明知警方攔停卻故意不停接受稽查逃逸。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於路口執行取締勤務,經以呼喊示意原告停車,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呼喊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爰原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應予駁回。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⒈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
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1、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2、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3、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12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3444000號函、110年9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23964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7:48:32-員警見原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上前欲攔停原告,當時原告未戴安全帽載小孩停在慢車道的内側等紅燈,前方有二、三十台的機車停等紅燈,陸續有少輛機車通過原告身邊,警員在畫面時間17:48:33時有對原告喊:帽子勒!原告望向員警方向,此時有其他機車經過原告與警察中間,警察應該是站在路邊,逕行騎車離開、17:48:
36-員警大喊:MNY-3511不服攔查,原告仍逕自駛離,未停車接受稽查。」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查,且原告對於「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不知遭警攔停,惟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搭載其子至系爭路口時,二人均未頭戴安全帽,且其子告知員警向渠等走來時,原告亦看向員警,然於員警高喊帽子勒時,原告趁綠燈前進,未停車接受稽查,本院審酌原告因與其子二人均未頭戴安全帽而騎乘機車,見員警於系爭路口執行勤務,遂於停等紅燈時,落於前方車陣,與路口之員警保持距離,及至員警走至機慢車道中間欲取締原告時,原告親見員警到來,仍趁綠燈驅車離去。顯係明知員警欲取締違規而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告雖另主張知道員警有喊話但不知內容云云。惟員警係於採證光碟錄影畫面17:48:
33時對一旁之原告喊帽子勒,當時綠燈剛亮起,員警與原告相距不遠,同在慢車道上,原告於未戴安全帽並不影響聽力之情況下,又經其子告知警察走過來了,顯知員警欲取締原告,是以原告主張不知遭員警攔停,違呼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㈣末按交通裁決事件類型特定、裁判費低廉、須由裁決機關重
新審查、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4第2項、第237條之5、第237條之7規定自明,顯然立法者體察交通事件數量眾多、與一般人民生活息息相關,特別注重交通事件之簡速進行,故行政訴訟雖採取處分權主義,聲明受當事人拘束,但在注重簡速進行之交通事件,若法院對當事人聲明斤斤計較,動輒要當事人書面更正或開庭曉諭,增加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之耗損,實非立法者設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本意,亦無助於促進司法信賴,故除非原告聲明具體指明或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不然法院即應善解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真意,就處分有無效事由時,逕予確認無效,何況交通裁決事件既已率皆由裁決機關重新審查,法院善解原告真意後,確認處分無效,亦與其他一般行政處分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經行政機關自行確認是否有無效事由之程序無違。次按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裁處吊扣牌照或駕照時,現行行政實務均額外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易處處分),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原處分二即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記載「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1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11月20日前繳送。㈡、110年11月2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1月2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11月21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將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屬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原告概括訴請撤銷原處分,本院之審查範圍業已及於原處分
一、二,考量原處分二即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有比得撤銷還更嚴重之無效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機關既經重新審查,本院自應就原處分二部分,善解原告不服之真意,確認該部分無效。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⒈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處分一,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二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雖概括請求撤銷原處分,實為確認此部分處分無效,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