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91號原 告 徐國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0 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年10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予以裁罰。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撤銷前開處分,改以111年8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罰,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於111年8月11日重新開立之原處分。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8月30日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有「1.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2.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10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5,6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1年8月12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45447700號函撤銷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且於111年8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9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4條第3 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原告明明沒飲酒卻被酒測器測出高達0.6,從法院回來馬上到醫院抽血檢測,血液中並無酒精殘留,醫學上也不可能在12小時內把酒精全部排除,望撤銷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之法律效果。復依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備註欄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酒後駕車之違規),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
經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2年內不得使用其駕駛執照行駛道路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㈡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原告前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判決處以徒刑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於原告原應裁處之罰鍰85,000元罰鍰部分免予繳納,惟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仍得依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㈢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案末碼005326A):畫面時間00:5
3:39秒處-員警上前攔停原告(據員警職務報告說明發現徐國鑫駕駛自小客車BAN-3651號行車抽菸),原告下車後可見手持香菸;(檔案末碼005526A):畫面時間00:55:35秒處-員警請原告吹氣,酒精檢知器有酒精反應(閃光)、畫面時間00:55:59秒處-員警:你有喝嗎? 00:56:10秒處-原告:喝厚的,前天12點多;(檔案末碼010125A):畫面時間01:01:28秒處,原告以員警提供之杯水漱口;(檔案末碼010326A):
畫面時間01:03:33秒處,原告吹氣測得酒測值0.60mg/l。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1.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2.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
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600元罰鍰」、「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酒
精測試報告、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12月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53329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10年10月1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43517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67頁),洵堪認定為真。原告固主張其明明沒飲酒卻被酒測器測出高達0.6,從法院回來馬上到醫院抽血檢測,血液中並無酒精殘留云云;然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員依法以酒測器實施酒測,嗣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0mg/L,而該實施酒測所使用之酒測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9年11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0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必要事項:屬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而本件使用該酒測器之日期為110年8月30日,使用次數為第293次,亦有酒測值列印單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6頁),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自足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依據。至原告提出其自行前往杏和醫院所為之抽血檢驗單(本院卷第17頁),然查,其開單時間為110年8月30日13時許,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所涉犯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可見,原告實際採檢時間為110年8月31日,收件日期及時間則為110年8月31日15時58分,此有復於該卷內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卷第17頁),則原告自行採檢時間距離本件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110年8月30日1時3分,已間隔約38小時,期間原告體內酒精濃度必然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乃至於降低或完全消失,自難率爾以原告於遭警舉發後38小時始自行採檢之結果推翻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結果之正確性,則原告主張其並未飲酒等情,難謂可採。雖原告於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中陳稱其從高雄地方檢察署出來後就攔車順便去驗血(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卷第146頁),所述驗血時間與前開檢驗報告所載收件日期有別(原告係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33分完成檢察官訊問程序),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其接受驗血時間距離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亦已逾10小時,故該驗血報告亦不足作為推翻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憑據。
㈢況查,原告於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於1
10年8月28日20時許喝酒,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以口頭及書狀供稱警方有讓伊漱口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33至35頁),顯見原告於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其最後一次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且員警先讓其漱口後再進行酒測,堪認本件測試檢定程序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且足可排除原告於接受酒精濃度檢定測試當時因口腔內酒精殘留物致檢測失準之疑慮。再者,本院刑事庭法官曾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對於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檢驗之前後資料,發現其前後歷次檢測值結果介於0.00mg/l至0.91mg/l之間,且大部分均未達0.25mg/l(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卷第111至117頁),益徵本件並無何酒測結果數值普遍偏高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失準情勢,原告於事後空言主張其並未喝酒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構成此等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