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14號原 告 朱貴蘭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334372、32-BQD3424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5時33分許、110年4月21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北向南慢車道)(裕誠路往明誠路方向),因有2次「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QD334372、BQD342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5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8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33437
2、32-BQD342454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沒有超速,因為原告第一次收到罰單時就有特別注意到那邊,原告還查看系爭機車的車速,發現根本沒有超速,又原告不是會騎很快的人,且系爭機車老舊,如果車速超過時速40公里車子會有噪音,所以不可能有車速超過時速50公里之情形,原告有把系爭機車牽過去給員警查看,員警表示依照規定還是要開單。又舉發通知單所附之違規照片是使用有問題的雷射測速儀所拍攝出來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因原告第二次收到罰單時有前往現場拍照勘查,經比對原告拍攝的現場照片與違規照片可知,違規照片中的路面邊緣白線扭曲變形,表示雷射測速儀的光學功能顯然有問題,其準確度令人質疑,且校正證明不代表之後或校正書期限內不會故障,況被告也沒有辦法提出雷射測速儀的清潔保養週期表,沒有辦法證明雷射測速儀沒有損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LASERCAM4、器號:LE248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5月18日、有效期限:110年5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5月1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第BQD334372號違規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5:33:13、速限:40kmh、車速:55kmh、主機:LE2483、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第BQD342454號違規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4:15:45、速限:40km
h、車速:53kmh、主機:LE2483、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4088200號函、110年6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2056100號函、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未有違規行為,且雷射測速儀故障,不得
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之依據,此由採證照片中的路面邊緣白線扭曲變形可見一斑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LASERCAM4、器號:LE248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5月18日、有效期限:110年5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5月1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諸第BQD334372號違規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5:33:13、速限:40
kmh、車速:55kmh、主機:LE2483、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顯見系爭採證照片係由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之上開雷射測速儀所拍攝,其真實性性並無可疑。至於原告指稱採證照片中路面邊緣白線扭曲云云,因系爭採證照片為雷射測速儀,偵測到行動中之車輛有超速情形時,即以照片中之綠點予以鎖定車輛,且車輛線條並無扭曲情形,至於路面邊線是否扭曲,係因路面有否平整所致,故原告上開主張,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曾因違規遭取締,不可能再超速云云,惟此僅為自我期許之陳述,尚難因此而否定違規行為之成立,故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2次「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罰,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置辯,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