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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18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18號原 告 謝泓承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8 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0 月28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中山、五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攔查,並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而填掣掌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1 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10 年8 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的立法理由,可知仍須以駕

駛汽車騎乘機車當時,確實有因為吸食毒品,而有與酒醉駕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為限,始得加以處罰。如未能依據前述立法理甶所示之意旨,任意動用刑罰,乃有違法之處。㈡查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等紅燈時,突然有兩台

機車騎到原告旁邊,然後這兩位機車騎士乃出示警員證,並要求原告騎到旁邊人行道停車、出示證件。之後員警在核對原告身分的同時,嘴上唸唸有詞說原告在上一個路口紅燈右轉,違反交通規則等,接下來員警又問原告身上有無違禁品,然後就搜索原告的包包和身體,員警甚至要求原告要把皮帶拆掉,褲子的扣子也必須一併解開。停在系爭路口等紅燈的民眾就看著原告與員警三人在人行道上,一名員警要原告在路邊卸下皮帶把褲子脫下,另一名員警在翻找原告的機車置物廂。原告本來以為員警是要開給原告紅燈右轉的罰單,結果員警要原告跟他們回分局一趟,說拘票待會就來了,就在其他員警穿著便服把原告圍住之後,原告首先看到的是拘票,原告還沒來得及反應過來的同時,一名員警就趁機把原告拿在手上的手機搶了過去,然後擺出一副得意洋洋的樣子對原告說:「查扣手機一支。」員警都差不多到齊了之後,不曉得是不是因為沒有在原告身上搜到違禁品,所以他們一直說要檢查原告的住處,問原告敢不敢帶他們回住處檢查。這些員警無理的要求被原告拒絕之後,才不甘心的把原告銬起來押回分局。到了分局,原告先收到兩個杯水,要原告暍完之後去採尿。他們並沒有驗試紙測試尿液是否有毒品反應。他們當天甚至沒有開原告紅燈右轉的罰單。

㈢綜上,員警沒有在原告身上搜到違禁品,且原告最後一次吸

食違禁品是在事發的前2 天,故原告不是現行犯,也無因吸食毒品而產生無法安全駕駛情形,為何會收到「毒後駕車」的罰單?是被告所為的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上開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9 年10月28日因偵辦甲○○慎嫌毒品案,於15時25分許在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二路口見謝民騎乘AEW-0677號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現場提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謝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採集尿意…甲○○尿意檢驗報告惟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核與調查筆錄相符。準此,原告雖主張警方盤查時其並非現行犯,車上也查不到有任何毒品,然其於起訴狀自承「原告最後一次吸食違禁品是在事發前2天」,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故原告所辯,顯為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既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 、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 年12月8 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3351000 號函、110 年2 月9 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0186100 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尿液檢驗報告、調查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等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最後一次吸食違禁品是在事發前2天」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係涉有毒品犯罪嫌疑之人,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載

時地,遭舉發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之規定,採集原告尿液,並送鑑定機關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調查筆錄、搜索及扣押筆錄、等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足認舉發警員上開採集原告尿液送驗之程序,合乎正當法律程序,該尿液檢驗報告自得作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非現行犯,車上也查不到有任何毒品,

亦無危害交通安全之駕駛行為云云。惟查,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於86年1月22日修法時所增訂,其立法目的旨在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易言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無吸食毒品,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即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為斷,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免除違規責任,或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汽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原告之尿液經採集檢驗後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已合致上開法條之違法構成要件,是原告所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要件,其違章行為明確。從而,被告依上開法條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係誤解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尚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