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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2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29號原 告 楊冠鴻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1980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4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臨海路中華電信基地台(下稱系爭路段)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A198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7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8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1980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採證照片顯示車速為-64km/h,依常理推斷車速不應為負值,若非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明顯故障,即係舉發員警個人行為錯誤致測速儀器產生失誤,其測得之數據已失去公正性,無法為超速舉證之證據,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本件雷射測速儀具備辨識來車或去車方向鑑別功能,顯示為「-64」的「-」號僅是表示去車方向,並不是數學上的負值,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等在卷可參;再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證明,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器號:TC00805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05月25日、有效期限:111年05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05月25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6/26/2021、時間:14:55:51、速限:50

kmh、車速:-64km/h(DEP車尾)、序號:TC008050、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原告所持理由,顯屬無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10月2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4567100號函、110年8月1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3212100號函、採證相片、警52設置相片、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照片顯示車速為-64km/h,依常理推斷車速不

應為負值,若非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明顯故障,即係舉發員警個人行為錯誤致測速儀器產生失誤,其測得之數據已失去公正性,無法為超速舉證之證據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具備辨識來車或去車方向鑑別功能,顯示為「-64」的「-」號僅是表示去車方向,並不是數學上的負值,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等在卷可參。又本件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器號:TC00805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05月25日、有效期限:111年05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05月25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其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6/26/2021」、「時間:14:55:51」、「地點:鳳山區臨海路中華電信基地台前」、「速限:50km/h」、「車速:-64km/h(DEP車尾)」、「序號:TC008050」、「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應值信賴。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