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3號原 告 黃仁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2155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 第8 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並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由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另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之裁量,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因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 年9 月7 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10月6 日填掣第BZ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系爭車輛所有人蘇純君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11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於同年12月25日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9 年12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2155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車道並非左彎專用車道,最多只能稱為左轉道,駕駛人按照綠燈直行燈號行駛,沒有違反規定。整個神農路段都是二條直行車道,在部分路段設有左彎箭頭標誌時,都是二個直行車道分為三個車道,唯獨神農、中正路口從原來的二條直行車道瞬間縮減為一個車道,駕駛人根本無從反應,因為沒有任何告示提醒在已經行駛約5 公里之路段上,直行車道突然變成左彎(非專用)道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及申訴相關交通費用(約6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神農路南向北係以車道線劃設3個快車道,並於神農路48巷前設置車道預告標誌 (輔1),鄰路口處再繪設指○○○區○○○○○道-左彎箭頭,中線車道-直行箭頭,外側車道-右彎箭頭 (案述地點交通規劃調整係於108年5月15日完成)。依前揭說明,用路人行駛於系爭路段,自應依循標線之引導行駛,而非由原告主觀認定「該路口最多只能稱為左轉道,而非左轉專用道」,即可恣意無視標線任意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2:25:15-原告車輛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其右側為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12:25:
18-前方號誌轉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原告車輛起駛後直行,並未有左轉之跡象、12:25:20-內側車道地面標示左彎指向線,左前方繪設左彎待轉區標字及標線、15:25:23-原告車輛通過路口後直行銜接大埤路,並未有左轉之跡象…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規定,至為灼然。再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亦不得以「該車道並非左彎專用車道」為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7.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
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2 、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2月2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565800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109 年12月1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3986900 號函、採證光碟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至48頁、第75至77頁) ,堪可認定屬實。原告雖主張該車道並非左彎專用車道,最多只能稱為左轉道,駕駛人按照綠燈直行燈號行駛,沒有違反規定,且神農、中正路口從原來的二條直行車道瞬間縮減為一個車道,駕駛人根本無從反應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依上開規定可知,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抑或有無設置三時相號誌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再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截圖畫面明顯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上繪有左轉彎指向線,且循該車道延伸至路口中央並繪製有「左彎待轉區」之標字,該標字標線均極為清楚顯著,並無使人誤認或無法即時依標線、標字指示方向行駛之虞。且查該路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33-1條設置車道預告標誌「輔1」,用以預告前方道路車道配置情形,復於內側道路路面繪設4 組左彎指示標線,此有交通工程課意見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9至60頁) ,顯見該路段已設置有顯著清晰之標誌、標線及標字供駕駛人預先注意應轉彎車及直行車應行駛之車道各為何,原告猶主張神農、中正路口從原來的二條直行車道瞬間縮減為一個車道,駕駛人根本無從反應云云,自難可採。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令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法切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換言之,直行車有佔用左轉專用車道者,不論佔用時間久暫,亦不論號誌燈時向為何,均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之要件。
原告以前開理由據為其免責之依據,難謂可採。
㈢且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且該路段路面劃設有清楚明確之標線以供駕駛人遵循行駛,已如前述,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行為無訛,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參酌裁罰基準表,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本院一一審酌後,均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除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外,另記載「申訴相關交通費用( 約600 元) 由被告負擔」,因該部分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且原告並未另行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第1 項第2 款或同條第2 項合併為其他請求或提起其他訴訟,是此部分應屬贅載,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