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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45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45號原 告 楊瓖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C090355、110年1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C095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C095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1時56分許、110年9月16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和街與中華路口(下稱系爭A路口)、高雄市路竹區中興路與中正路口(下稱系爭B路口),因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C090355、BZC095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前述2次舉發,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0月7日、110年11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於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C090355、32-BZC095302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關於原處分一闖紅燈部分:

⒈本件係與原告有糾紛之民眾挾怨報復所為之惡意檢舉。

⒉舉發通知單所附3張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有左轉或跨越對面道路

之行為,被告應提出上下幾秒左轉或跨越對面道路之照片,以證明原告有左轉或跨越對面道路之行為。況當時原告告面試完,買完飲料後就回家,哪來的闖紅燈行為?原告並未騎車跨越過對面馬路,只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已就被認定為闖紅燈。

⒊又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有偽造、竄改之嫌疑,舉發機關應證

明檢舉影片的日期確實為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110年7月16日11時56分」,且該檢舉影片而非重新編製影片(第二次重新錄製而成)?縱使檢舉影片為真,然檢舉民眾的錄影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又若檢舉影片為110年7月以前所拍攝的,則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員警本應不予舉發,然舉發員警卻未審酌上開情事而逕行舉發,顯有偽造公文書誣陷原告之嫌疑。

⒋再者,因系爭A路口並非併排停車、公車站牌處等嚴重影響交

通地點,且違規時間亦非上下班尖峰時段,是舉發員警本應依行為時(下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6款規定,以勸導代替舉發,然舉發員警卻未審酌上開情事而逕行舉發,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⒌又當時系爭A機車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然民眾錄影拍照並

於事後檢舉,之後舉發員警才開立罰單,有違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應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逕行舉發之規定。⒍另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若行為人違規是難以避免或不可避免的,則不可以處罰行為人。而原告並沒有要闖紅燈,有何錯之有呢?㈡關於原處分二超越停止線部分:⒈本件係與原告有糾紛之民眾挾怨報復所為之惡意檢舉。⒉依原告提出之系爭B路口GOOGLE地圖照片所示,當時原告騎乘

系爭B機車行經系爭B路口時,因原告視線會被前方建築物告示牌擋住,停止線距離紅綠燈號誌非常遠,且當時為中午時分陽光刺眼,加上原告患有白内障,致看不清楚前方紅綠燈號誌指示,原告只好騎車前進,又因停止線後方已經停滿保持可立即行駛之排廢氣機車(原告年紀甚大、身體不好,不太能在排廢氣機車後面吸廢氣),是以原告只好繞過上開機車越過停止線而停在停止線前方,並非故意不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從而,原告係因系爭B路口交通號誌設計不良,致被迫違規超越停止線。

⒊舉發機關應證明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為真,又檢舉民眾的錄

影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⒋再者,因系爭B路口並非併排停車、公車站牌處等嚴重影響交

通地點,且違規時間亦非上下班尖峰時段,是舉發員警本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6款規定,以勸導代替舉發,然舉發員警卻未審酌上開情事而逕行舉發,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⒌又依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所示,本件舉發員警係依「密錄器

」或「行車記錄器」畫面逕行舉發開立罰單,有違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

⒍另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若行為人違規是難以避免或不可避免的,則不可以處罰行為人。而原告並非故意超越停止線,有何錯之有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

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㈡復查原告前揭110年7月16日、110年9月16日之違規行為,係

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7月16日、110年9月16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7月22日、110年9月21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㈢又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第BZC090355號):畫面時間11:56:

12-前方中和街與中華路口轉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MSY-2312尚未通過停止線、11:56:17-原告車輛於紅燈狀態時,前輪通過停止線停等,後逕予穿越路口左轉,險與一小客車發生碰撞;採證影片可見(第BZC095302號):畫面時間11:28:52-前方中興路與中正路口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827-HCL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停等。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於紅燈時車身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故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規定,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態樣,故舉發機關以「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㈣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0年7月22日、110年9月21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0年7月16日、110年9月16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民眾之舉發動機,非舉發程序所應考量之法定事項,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係民眾基於惡意所舉發云云,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3、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㈢又依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下稱交通部6

7年5月18日函釋)略以:「一、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自應自停止線起算。」、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下稱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釋)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㈣原處分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

1.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111年4月6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170813100號函、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第BZC090355號)畫面時間11:56:12-前方中和街與中華路口轉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MSY-2312尚未通過停止線、11:56:17-原告車輛於紅燈狀態時,前輪通過停止線停等後逕予穿越路口左轉,險與一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原告騎乘系爭A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所寄送之違規截圖無法證明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惟查,上開截圖係截自採證光碟之部分畫面,而原告之上開闖紅燈違規行為既經本院勘驗屬實,自無庸再審酌截圖內容是否已達證明原告違規之程度,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2.原告另主張上開違規行為之採證光碟係檢舉民眾所偽造、竄改云云,且被告未提出檢舉民眾之錄影設備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及領有定期檢驗合格認證文件云云。然查,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為科學儀器之一種,就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縱未經標準局定期檢驗,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況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其業經定期檢驗校準以作為其所拍得影像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件至明。而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敘明違規事實提出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逕行舉發,此觀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即可得證。本院檢視上開採證光碟影像之內容,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反係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甚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造假僅求行檢舉之便。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3.原告另主張其違規狀態並未嚴重影響交通,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6款規定,員警均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5、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16、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6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騎乘系爭A機車闖紅燈之行為,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違反同條例第55條規定,且亦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6款交通部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況原告闖紅燈之行為,已致往來車輛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虞,情節非輕,員警未以勸導代替舉發,於法核無不合,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㈤原處分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部分:

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騎乘系爭B機車於交通號誌轉為紅燈狀態後超越停止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10年11月23日高市警湖交字00000000000號函為證。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第BZC095302號)畫面時間11:28:52-前方中興路與中正路口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827-HCL於晝面時間11:28:57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停等。」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系爭B路口劃有停止線且設有交通號誌,原告騎乘系爭B機車於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穿越停止線繼續前行進入系爭B路口後始予停等,因所停位置進入路口,已妨害左向來車之行車安全,依前揭交通部67年5月18日函釋意旨及82年4月22日函釋意旨「…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原告上揭行為核屬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並非屬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單純「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為。從而,被告以上開違規行為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以原處分二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告有原處分一所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為由,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惟本件係原告騎乘系爭B機車於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進入系爭B路口停等紅燈,妨礙左向來車行之行車安全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並非紅燈越線(停止線)停車,被告以原處分二予以裁處,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本院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得予以撤銷。至於原告騎乘系爭B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應於原處分二撤銷確定後,由被告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