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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71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71號原 告 李居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SA800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6時3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中正路口,因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ESA800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1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於110年12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ESA800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執法未依照政府規定之SOP,應先勸導再裁罰,且裁罰金額應依比例原則。原告未用貼紙遮蓋也未毀損車牌,員警目視單方向斷定遮蔽車牌,但原告未故意遮蔽且可完全看見;因員警有配槍,原告身受威嚇不得不在紅單上簽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毀損、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號牌。」。依前揭規定,足見機車號牌「應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另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略以:「…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81年2月18日交路(81)字第005578號函釋略以:「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並非單指肉眼不能辨認,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者亦屬之,應依第13條第1款舉發及裁罰。」。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

6:32:09-員警巡邏至鳳山區光復路、中正路口,可見原告車輛後座安裝其他器具(車架上有一保溫鍋具),已遮擋車輛號牌致無法辨識其號牌號碼、16:32:38-員警走至原告車輛旁「蓋車牌」、「以其他器物遮蔽號牌」、16:34:00-我剛才買那個鴨肉爐。是上揭牌照號碼已達不能清楚辨認其牌號之程度,應堪認定,本案適用條款亦無違誤。況現行採證工具除警察當場攔查採證外,尚包含「固定式照相機」、「移動式照相機」、「路口監視錄影機」等,其採證範圍之有效距離可遠達10至50公尺,且現行路口測速照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可能因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加辨識難度,難認上開機車號牌在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人、交通執勤員警得以辨識號牌之程度。且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再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應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之責。另系爭機車違規項目未符處理細則第12條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節,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

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1.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車」。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月2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02102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110年12月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52886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8至6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員警執法未依照政府規定之SOP,應先勸導再裁罰

云云;惟本件核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原告又主張裁罰金額應依比例原則云云,然被告係依據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處以3,000元之罰鍰,其裁量尚屬妥適,核無顯然逾越法規授權範圍或濫用裁量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前開情詞,尚無可採。原告又主張其未故意遮蔽且可完全看見,因員警有配槍,原告身受威嚇不得不在紅單上簽名云云;然原告違規情節以及員警對其攔查舉發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原告懸掛金屬提鍋遮蓋其車牌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復依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影片中並無何恐嚇、脅迫原告等情事,原告空言主張其深受威嚇而不得不在紅單上簽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