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11號原 告 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代 表 人 謝碧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TA700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代表人於110年11月26日變更為甲○○,業據其據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VM-75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10日11時50分許,由訴外人林勇吉駕駛在國道三號北向383公里處,因「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63.43噸,超載28.43噸(執行卸貨分裝)(裝載瀝青會同至嶺口地磅過磅後軸升起一軸)」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填掣掌電字第ZUTA70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提出陳述並聲請裁決,被告審酌濟宏泰地磅站地磅之最大秤量為50公噸,以該50公噸作為計算超載重量之基準為宜,而認為系爭車輛超重15公噸(50公噸-35公噸),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0年10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TA700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取締超載,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必須在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才可執行,對於員警要求在5公里外之地磅站過磅,民眾有權拒絕。本件員警不顧系爭車輛之駕駛林勇吉之反對,堅持要求林勇吉於違規處北上開到田寮交流道迴轉再南下接國道10號去過磅,沿途已超過30公里,且途經田寮地磅站時不讓林勇吉過磅,堅持自田寮交流道下至平面道路,請調另一台警車強押至高雄市旗山區地磅站過磅,而拒絕原告拒磅之請求,舉發過程已違法,且過磅後之重量是否可採?地磅站是否經過合格檢驗均未可知,實屬可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揆諸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
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乃係處罰駕駛人「未依規定過磅或拒磅」之違規行為,而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乃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超載」之違規行為,二法規之構成要件不一,且處罰之目的、對象及理由均有所不同(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7月30日107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另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非現行規定)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係指於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以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揆諸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本條顯非限制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超載查核勤務之權限,而僅係為限制「汽車裝載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路段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者」之情況。至於因警察臨檢,有合理客觀之情事而懷疑當事人違規超載,並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行政作為對當事人進行過磅測試,則無上揭條文「1公里」之限制;否則,違規超載之當事人均可以「地磅處所超過1公里」之理由脫免法律監控,置其他道路用路人權益不顧,提升交通意外之風險,並耗損道路使用年限,其所生風險由全體社會大眾承擔,已有違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有破壞公益原則之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10月2日101年度交抗字第692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依前揭判決及裁定意旨,足證本件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處罰「汽車裝載超重」之行為,與該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處罰「逃避過磅」之行為,二者處罰目的並不相同,若其逃避過磅點未在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固不得以該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逃避過磅」處罰,但並非該處所5公里內路段無固定式地磅,即不得以拖吊等方式強制過磅,兩者不應混淆,原告對此容有誤會,其指摘即屬無據。
㈡原告雖質疑「地磅是否經檢驗合格」,惟按交通部對於曳引
車及所附掛半拖車其總聯結重量限制,其總聯結重量係依曳引車行車執照之核重或依半拖車總聯結重量計算,已明確釋義謂: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已修正為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有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可參。經查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其所連結之VM-75號營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是本件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應為35公噸。次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濟宏泰、型號:EX-2001、器號:F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08年9月23日、有效期限:109年9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109年4月10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63.43公噸,較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最大秤量(50公噸)逾13.43公噸,其超載重量雖超過檢定最大秤量,仍得依其所顯示之數值參考之。然衡酌該合格證書所載最大秤量為50公噸,是在未超出50公噸部分之秤量結果,係屬本件固定地秤可得秤出且準確性無疑之範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未超出50公噸部分仍應採認。綜合上述2點,爰被告已於109年7月9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1141100號函更正核重為35公噸及超載噸數為15公噸(計算式:50-35=15),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並依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應處原告罰鍰40,000元(計算式:
10,000元+15×2,000=40,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林勇吉駕駛,於上開時
地經員警查獲有超載之交通違規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各一份、送達證書二份及汽車車籍查詢報表一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1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700206號函、109年7月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480號函、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含原告109年5月25日陳述單)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誤。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違規地點與員警押磅之領口地磅站距
離超過5公里,舉發員警執行過磅,是否可議?員警值勤地點不包括一般道路,以及該地磅並未經過中央標準局合格驗證,則過磅的重量是否與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的實際重量相符,尚有疑義云云。惟查:
⒈原告雖主張過磅地點距攔查點超過5公里,警員不得強制過磅
云云。惟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乃係處罰駕駛人「未依規定過磅或拒磅」之違規行為,與本件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係處罰「汽車裝載超重」之行為,二者處罰目的、違規態樣(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即倘駕駛人逃避過磅點未在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固不得以該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逃避過磅」處罰,但並非該處所5公里內路段無固定式地磅,即不得強制過磅,兩者不應混淆,原告對此容有誤會,其指摘即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舉發警員之值勤地點限於國道,不及一般平面道
路云云。惟查,原告之超載行為係於國道3號北上383公里處遭警員查獲,警員強制原告將系爭車輛駛離國道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濟宏泰地磅站過磅,係採證行為之一部分,為完成國道上取締行為之延伸,尚難因採證行為之一部非在國道,即謂警員無查證權限,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⒊原告另主張濟宏泰地磅站之固定地秤未經檢驗合格,過磅單
之重量記載是否屬實,尚屬可疑云云。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濟宏泰、型號:EX-2001、器號:F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00000000、檢定日期:108年9月23日、有效期限:109年9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8年9月23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109年4月10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舉發警員據含有系爭車輛過磅影像之過磅單予以舉發,應屬可信。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行為,其違規重量達15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0元(10,000元+〈15公噸×2,000元/公噸〉=4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