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36號原 告 陳智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0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0年11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C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10年9月1日當時原告剛離職,原告從公司取個人回物品後要回高雄,當日下午原告遂騎乘系爭機車載運個人物品至新北市捷運橋和站,之後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一般機車停車格,再搭乘捷運至板橋火車站改搭乘火車回中壢住處,隔天(110年9月2日)再由中壢搭車回高雄,之後110年9月3日至9月24日均住在高雄,且在高雄活動,此有離職證明、火車車票票根及照片等可證,嗣於110年9月25日原告去牽車時,始發現系爭機車遭他人移置於身心障礙停車位內,而此處有明顯的告示說明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停車位內會被裁罰,且原告預計會將系爭機車停放一段時間,則原告為何要冒此風險?是原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採證照片可見「身心障礙者機車停車位」之標誌清楚樹立於停車格旁,地面亦有「身心障礙者機車停車位」之標線,尚無遮蔽或難以察覺之情形,自可期待原告停放車輛於該處時,對此標誌、標線有所知悉。復經檢視現場相片可見:該停車格標示較一般機車停車格為寬,應不致誤認,原告仍可由停車格位寬度辨識該停車格並非為一般機車專用,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又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自認「機車停在停車格被移走」,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提供相關證據反駁該舉發通知單之有效性並獲致無違規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對於法規命令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員警證述內容。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既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0、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5項)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5、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15、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第15款亦定有明文。
㈡復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又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所定之裁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其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裁罰之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㈢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
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月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94064號函、110年11月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77094號函及採證照片等為證,固非無據,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主張系爭機車係於9月1日停放於一般停車格內,於9月25日至原處發現被他人移置於身心障礙停車位內等語。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31日離職後,於110年9月1日至
公司取回個人物品,騎機車至捷運橋和站之機車停車場停放後,搭乘捷運環狀線至板橋火車站搭乘火車中壢住處,翌日搭乘國光客運由中壢返回高雄,並於110年9月3日至勞保局高雄辦事處辦理勞保事宜等,有票根1紙及該局之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查。原告於同日至高雄市勞工局三民就業服務站辦理失業給付,並於110年9月10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高雄生活之交通工具,以及於9月至10月間留下飲食、遊玩之生活照片等,直至110年11月11日始再搭乘國光客運前往中壢處理未完事宜,亦據原告提出收執聯1紙、照片18紙、票根1紙等為證,經核無誤。足認原告於110年9月1日以後直至110年11月11日之期間均居住高雄市,並未返回板橋橋和捷運站無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於110年8月31日離職退保,並於同年9月2日返回高雄長期居住,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致於將系爭機車長期違規停放殘障停車位,否則該停車位位於捷運口之要衝,如有違停必然輕易且絕對會遭管理單位或員警舉發取締,兼以不良國人將他人停放合法停車格之機車移位至其他非法處所,而改停自己機車於合法停車格之劣行,時有所聞,故原告主張其原係將系爭機車停放一旁之合法停車格,不知遭何人移位等語,確有可能。被告提出原告違規停車之照片,雖屬有據,但照片之内容僅顯示機車停放位置,未能顯示係原告違規停車,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不致違規停車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云云,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於身心障
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