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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63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3號原 告 張惠君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16時10分許,由年籍資料不明之男性駕駛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府前一街口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8 月3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告知應歸責人為訴外人葉崇權,經訴外人葉崇權於109 年9 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異議後,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109 年9 月23日函復被告略以:「受歸責人自述未駕駛這輛車子,故未能辦理歸責事宜。」,被告遂於109 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說明,然原告未依限到案辦理結案事宜,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罰鍰金額更正為20,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車主,但因伊已將系爭車輛轉賣給訴外人蕭小姐,蕭小姐再轉賣給訴外人呂清元,訴外人呂清元再轉賣給訴外人葉崇權,訴外人葉崇權方為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且伊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葉崇權,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訴外人葉崇權,經訴外人葉崇權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異議,嗣於起訴理由亦未論及其非駕駛人之事,且迄今均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是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4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由不知名之男性駕駛,於前揭時

地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 年8 月10日南市警保大秘字第1090409864號函、110 年3 月2 日南市警保大秘字第1100110234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9 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1091177312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採證影片(檔名為行車紀錄

1 )可見:畫面時間16:09:44- 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角出現後行駛於慢車道,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16:09:55- 原告車輛通過路口後仍行駛於慢車道,地面有繪設「機慢車優先」標字、16:10:25- 員警按鳴汽車喇叭,並廣播「路邊停車,自小客車2206的,路邊停車」,此時畫面可見原告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16:10:32- 原告車輛開始加速逃逸,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16:10:39- 員警再次按鳴汽車喇叭;採證影片(檔名為行車紀錄2 )可見:畫面時間16:11:41- 原告車輛停止於機車停等區上方停等紅燈,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員警將警車停在原告車輛前方並下車、16:11:51- 影片中可聽見車輪與地面摩擦聲響(即為原告車輛紅燈迴轉),此時前方路口仍為紅燈、16:11:

53-員警上車後起駛,繼續跟隨原告車輛、16:12:44-員警:

車主是68年次,女的。另一名員警:男生開的(員警隨後放棄追逐)…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0 年8 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伊已將系爭車輛轉賣給訴外人蕭小姐,訴外人蕭

小姐再轉賣給訴外人呂清元,訴外人呂清元再轉賣給訴外人葉崇權,訴外人葉崇權方為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且伊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葉崇權,故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依前揭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及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可

知所欲裁罰之對象固應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然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別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地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其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又依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之規定,參照第1 項之內容,應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故如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保障;反之,若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解於其依法應受之罰責。再者,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法律效果乃基於該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該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次查94年12月28日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 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參諸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既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究係交由何人駕駛,衡情應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行為時同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所規定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56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8 月3

日檢具「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訴外人葉崇權,經被告於109 年8月17日移轉管轄於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

109 年8 月18日通知訴外人葉崇權依限辦理結案或陳述意見,嗣訴外人葉崇權於109 年9 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異議,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109 年9 月23日函復被告略以:「受歸責人自述未駕駛這輛車子,故未能辦理歸責事宜。」,被告遂於109 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略以:「有關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乙案,被指駕駛人已提出異議,請於本文送達次日起30日內至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說明;逾時將依法裁處。」,然原告未依限到案辦理結案事宜,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110 年

1 月21日開立原處分等情,此有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8 月17日移轉管轄通知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9 月1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送達證書、109 年9 月22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9 月23日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0月15日函、110 年12月30日函在卷可佐。

是原告雖主張其非駕駛人且已辦理歸責,然經被歸責人葉崇權提出異議後,被告已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說明,惟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自難謂其無故意及過失而予以免免責。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原告因未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辦理歸責程序,自應負汽車所有人責任,被告予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