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5號聲 請 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代 表 人 陳宏詩相 對 人 王至善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賠償給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賠償給付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上開判決業就訴訟費用確定其金額為2,000 元,聲請人再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