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相 對 人 李文廣上列當事人間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違章罰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違章罰鍰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 元,聲請人則已繳納上訴審裁判費3,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而依前述確定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尚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