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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停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高昌麟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0 年度交字第422 號),原告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被告110 年8 月19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 6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處分人在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前,裁罰機關就裁決罰鍰部分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則交通裁決事件在訴訟期間,自無移送強制執行之可能,當無裁定停止執行罰鍰部分之必要。至於就裁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如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未經過前經已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則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 2項規定,亦係規範於法院訴訟裁判確定後,再依裁判結果處理,亦即實際上等同停止執行,此可參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受被告以110 年8 月19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4 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因本件尚在行政訴訟中,案件尚未確定,而被告卻命原告於110 年9 月18日前要繳回聯結車駕駛執照,逾期未繳回,則要吊扣駕照8 年,然原處分尚有疑義,而原處分之執行恐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被告命原告繳回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期限為110 年9 月18日,亦顯有急迫情事,爰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然查,本案受處分人即聲請人於受原處分之裁決後,業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訟,且尚未經本院裁判,此有本院110 年度交字第422 號卷證足憑,則本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聲請人該本案訴訟救濟期間,裁決機關自不得逕送執行,此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之承辦人電詢本案原處分是否已經執行乙節?經該承辦人則答覆稱:本案尚未執行吊扣駕照處分,會等行政訴訟確定後再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此外,關於聲請人遭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待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後,聲請人本無須再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可駕車上路,尚非完全剝奪其執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資格,如此,上開吊扣駕照之處分即尚難謂其有發生「難以金錢回復之損害」可言,參以聲請亦未釋明此部分之執行對其有何「急迫之情事」(就本件原處分書所載「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者,依下列時程辦理:㈠自110 年9 月1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八年,並限於110 年10月3 日前繳送。㈡未依規定繳送駕照者,自110 年10月4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照」等語,乃係針對聲請人如未依法提起訴訟救濟時而為執行之情而言,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於法定救濟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即本院另案110 年度交字第

422 號交通裁決事件),則裁決機關即相對人在本件訴訟確定終結前,依法自不得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聲請人仍未於限期內繳送駕駛執照而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之執行至明。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除核無必要外,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之事實,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法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