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一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以流動攤販為業,因新冠肺炎疫情致民眾減少出門消費,造成聲請人收入銳減、經濟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
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民事裁判要旨、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 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8 年度所得為26,861元、名下有汽車1 部,109 年度所得為14,136元、名下有汽車
0 部乙節,有聲請人108 年度、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參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徵收之裁判費數額僅2,00
0 元,依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實難認聲請人已達於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