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唯恩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4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47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國109年12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惟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復未敘明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之方式而不可得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