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104號債 權 人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周國健債 務 人 陸鈞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即時效完成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告消滅,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不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其公權利本身即消滅,如債權人以時效完成而公權利消滅之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倘公法請求之債權人所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依其記載之資料已足認逾該公法請求權時效,而債權人復未提出有任何中斷事由,債權人顯不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執行法院行使形式調查權即可得知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執行法院應予審查,並駁回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一般給付之訴,而於該院100 年度訴字第00315 號訴訟程序進行中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嗣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本院乃於103 年11月28日核發雄院隆103 年度司執字第160250號債權憑證予聲請人,有該和解筆錄、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茲聲請人復於110 年12月10日以上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此有蓋有本院收文印戳之行政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其已逾5 年時效期間,又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聲請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其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