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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行執字第 8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唐洪安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正雄

李銘利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31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即時效完成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告消滅,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不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其公權利本身即消滅,如債權人以時效完成而公權利消滅之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倘公法請求之債權人所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依其記載之資料已足認逾該公法請求權時效,而債權人復未提出有任何中斷事由,債權人顯不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執行法院行使形式調查權即可得知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執行法院應予審查,並駁回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退學賠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95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592 號公證書」正本,其請求公證之內容為「空軍軍官學校轉(退)學、開除學籍軍費生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此有上開公證書及協議書在卷可稽。查上開協議書內容不失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公法法律關係所達成之合意,且該協議書第8 條並約定得逕以該公證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核其之性質應屬附自願履行條款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應依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程序,合先敘明。又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約定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93,329 元,債務人應於民國95年5 月9 日前清償頭期款8,529 元,餘款分107 期攤還,自95年6 月1 日起,每月5 日前應清償6,400 元,如有二次遲延清償或二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95年9 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仍積欠678,400 元未為清償(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揆諸首揭說明,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 年,上開債權應於100 年9 月13日時效完成,惟債權人遲至104 年10月15日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案件查詢清單為證,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所載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