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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原 告 朱若蘭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依第111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 分之1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原裁判費2,000 元,依法減徵為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原告應以現金繳納或委託所方代為辦理郵政匯票以資繳納)。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4、應為之聲明。5、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2 、起訴之聲明。3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第10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明訴之聲明、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原告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若原告欲提起撤銷之訴,則訴之聲明應記載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及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即發生之事實經過,具體訴求之法律依據)。

三、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行政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2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