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原 告 呂國樹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依第111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 分之1。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原裁判費2,000 元,依法減徵為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原告應以現金繳納或委託所方代為辦理郵政匯票以資繳納)。
二、次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檢附原處分書(第257 次治療評估會議審議)及申訴決定書(111 年申字第8 號),程式上自有未合,應予補正。
三、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提供起訴狀繕本,應予補正。
四、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行政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