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原 告 呂國樹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泰民訴訟代理人 廖偉國
陳淑珍上列當事人間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2日申字第8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變更為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監獄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
獄行刑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其因性侵害治療處遇案件,經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召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第257次治療評估會議(下稱第257次治療評估會議),經委員審議後認定原告再犯危險未達顯著降低,不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規定,故決議不結案,原告應繼續強制身心治療之必要。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將上開治療評估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分之結果,於111年1月24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年申字第8號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不服,遂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
三、原告主張:對於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成員及組成沒有意見,但原處分有以下違法之處:⒈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單純以原告否認犯行為由而認為原告有再犯之虞,顯然欠缺合理正當的原則。又於原告刑事案件之歷審判決中,曾有判決原告無罪,與原告是否再犯並無直接關係,原處分對此部分並未做說明;⒉侵害原告思想自由:即便原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國家只有執行刑罰之權力,並沒有強迫原告認罪之權力,如果被告把原告否認犯罪作為有再犯之虞的理由而不得報請假釋,等於強迫原告認罪,侵害原告思想自由,強制原告表態;⒊違反明確性原則:原處分之理由只敘明原告否認犯行,即認為有繼續身心治療之必要,並未明確說明兩者間之關連,且相關之處遇建議亦與相關之理由無關,所以原處分之理由欠缺明確性;⒋未斟酌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依據110年12月8日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可知暴力危險性評估、再犯可能性評估部分,原告均為低危險,然原處分之理由内並未說明為何不予採納,又原告妨害性自主罪刑期9年4月已滿,即應予以通過治療評估,是原處分顯未未斟酌此部分有利原告之事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通過治療評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
重侵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犯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前揭法令規定,必須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原告於104年4月8日自法務部○○○○○○○○○移入被告執行,經104年5月13日第220次篩選會議篩選為需接強制身心治療,自104年7月至105年2月期間,共接受12次之基礎班團體課程;自105年6月至107年5月期間,接受每3個月1次之成長團體,至107年7月因原告仍否認犯行,故轉至動機增強班接受進階強制身心治療。原告至提報第257次治療評估會議前,共接受9次個別治療與55次團體治療,合計64次治療,又原告曾經被告108年9月11日第229次、110年1月13日第245次治療評估會議審議,審議結果均為不結案。依據原告提報第257次治療評估會議前110年8月3日、110年8月31日以及110年12月3日個別治療紀錄記載,可知原告對其犯行承認度、被害同理、犯案歷程與循環仍無明顯改善,且仍較欠缺具體因應再犯之策略。
㈡次依110年12月8日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原告在暴力危險性
及再犯可能性部分評估結果雖為「低危險」、MnSOST-R量表(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為「低」,Static-99量表(靜態因素99評估)結果部分,亦屬「低」;然在Static-99量表中雖為低風險,但在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部分為6%,又在MnSOST-R量表部分雖為低風險,但6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仍可能達16%,上開評估量表部分,是針對妨害性自主受刑人個人特質,於各靜態因子選項中,所為之評估結果,其最大之功能,是為提供治療師制定原告的治療目標,而非作為是否已達再犯風險降低之絕對依據。
㈢又依據110年12月8日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
第2頁「貳、治療/輔導成效評估」記載:「1.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低,2.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3.受刑人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中,4.受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低,…,6.受刑人壓力處理的能力:中,7.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中,…。」,第2頁「參、總結敍述」記載:「治療過程中個案有何改變:個案上課態度配合,對於知識上的學習沒有困難,不過否認案情,自述被害人是受到自己的事業對手眼紅而綁走,強迫被害人指控自己。對於被害人的提告認為是被害人智能較低,容易被拐走,不過精神狀態與生活自理均無困難,也不需要就醫,以後只要被害人與自己分開居住,或兩人見面時有第三方在場就好。後續處遇建議:個案對於被害人的精神狀態之判斷和理解較困難提供有效的因應策略,儘管個案能提出與被害人分開居住和兩人相處時會有第三方在場,但在個案更完善理解被害人的精神狀態之前,其危險情境、危險因子的學習仍有加強的空間,以及釐清個案具體的家庭支持與監督系統,評估結果再犯危險程度未顯著降低,建議出監後至少社區處遇兩年。」。
㈣另依據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第2頁「8.治療狀況摘
要」記載:「呂員從104年7月至105年2月接受12次的基礎班團體課程,於105年6月至107年5月接受每3個月1次的成長團體,而107年7月時因符合刑法第77條假釋條件前2年,轉至動機增強班開始接受進階強制身心治療。111年1月12日第257次治療評估會議前,接受9次個別治療與55次團體治療,合計64次治療。截至111年1月處遇期間,呂員態度合作,但否認犯行,將妨害性自主案件的發生歸因於生意上遭人嫉妒和誣陷,被害人是遭人綁架作偽證才入監,較難從個人與被害人之間的互動進行討論,無法探討與澄清其犯行歷程和動機,須多次提醒治療重點在著重個人對再犯預防、危險因子,以及與環境的認知和因應。雖然呂員自述知道與異性家屬同住是危險情境,如果真的需要與異性家屬同在也要有第三者在場。不過評估被害人的精神疾病較為重大(中度精神障礙),而呂員僅接受被害人是智能較不佳,之後會讓被害人搬離住家,去管理其他工人,否認被害人的精神醫療與需要家人照護的需求,其因應策略仍不足以顯著降低再犯風險。」,第3頁「四、可治療性評估」記載:「…評估結果:中度可治癒性。」,第4頁「七、綜合結論與建議」記載:「處遇成效部分:呂員至110年12月處遇期間的認知與態度:1.呂員始終否認犯行,並將本案發生原因歸因於另起司法案件而遭受他人誣陷所致,對於判決書所載具體性侵的檢驗報告內容,自陳是被害人受精神症狀干擾,而自行將沾有呂員精液的衛生紙擦拭其陰道,並非遭遇性侵。2.呂員雖然認同處遇目的是為避免再犯風險,態度也顯得配合,但是堅稱未來沒有再犯的可能性,不會再讓被害人被綁架,或與被害人同住而創造被誣陷的機會,其認知仍與判決書中所載明的犯罪事實有明顯落差,因此處遇難以進一步針對危險情境之因應方法進行討論。3.呂員對於再犯預防的準備方向,主要是要求監方、心理師與委員考量,呂員因執行判決入監而失去自由,損及其農場投資的機會,期待早日返回社會再投入事業,此外被害人因精神疾病而減損其社會與自我照顧功能,而以人道考量其家庭因素協助其通過評估。綜合上述,呂員的認知較他人來得僵化、主觀,面對他人針對其偏差認知的澄清或質疑,容易將焦點轉移至與妨害性自主案件非關的人際利害事件當中,亦認定警察、司法人員、社工或其他相關人士可能結盟或被收買,未能聚焦在個人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中的危險因子或危險情境的討論中。處遇期間,心理師雖然多次引導呂員從個人危險因子與情境方面來進行討論,均因呂員以不可能再犯為由,而難以深化成效,導致治療成效不佳。…。再犯風險部分:被害人於88至96年(本妨害性自主案件發生於00年)期間因思覺失調症(判決文中所稱之精神分裂症)與妄想症多次入院,顯示被害人長期具有受到精神症狀侵擾、權益不易受到保護之弱勢身分;而呂員在犯案時,與當時失婚之被害人同住,且被害人已達三個月未能規則回診,縱使不排除可能如呂員聲稱被害人可能遭受色情妄想之症狀干擾的可能性(與判決書中所載的犯案事實相違背),但呂員在監內治療處遇中,仍未能審視個人於案件中的危險因子(被害人思覺失調症的後續照顧議題/證據與其言論相佐)與危險情境(犯案當時與被害人同住/出監後仍有與被害人高度同住可能性的角色責任)。處遇過程中呂員雖強調避免再犯之決心、配合監方管理與積極參與教化課程,仍難以認定呂員再犯預防計劃具備個人不當性行為模式的改變與預防、同住/照護關係的必要防範與介入、適時引導醫療或社會資源以完善再犯預防計劃之目標。故呂員雖然在Static-99量表、MnSOST-R篩選評估表、暴力危險評估與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的顯示為低危險,但考量:1.呂員持續否認的心態,且缺乏對於事件或未來可能的危險因子/情境的覺察與因應,無法提出生活風險管控的因應與具體作法。2.被害人明顯為家庭與社會中的弱勢角色,無論是犯案當時或未來都需要呂員照顧與扶助,未來同住機會仍高。3.面對被害人長期的精神疾病方面,呂員尚難以具體陳述如何當被害人處在緩解期或急性發作期時,針對自己與被害人的風險評估與後續醫療或社會資源之介入與保護措施為何,以避免再犯或涉案的可能。綜合上述,評估呂員再犯危險未達明顯降低。…」,可知原告經治療處遇後,針對其高危險情境仍無法提出具體有效的因應或預防策略,且因認知較僵化主觀,治療處遇難以深化,成效不佳。由此觀之,評估原告再犯危險未達顯著降低,是治療師與原告在治療過程中近距離觀察互動後,並從全方面綜合考量原告靜態及動態再犯之危險因素所得結論,有客觀評估證據予以支持且說明分析,比上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之單一選項評估之結果,自然更具可信性。
㈤被告辦理第257次治療評估會議評估原告在接受強制身心治療
處遇後,其再犯危險是否已達顯著降低,是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遴聘精神科專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特殊教育、專業醫事人員及監獄管教人員等專業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在會議中聽取治療師報告原告經治療處遇後之改變程度,並綜合審酌評估原告之犯行情節(犯罪時間、地點、對象、性侵害手段、性侵害次數)、在監表現暨輔導處遇表(在監行為表現、場舍作業表現、同儕相處情形、家屬接見紀錄、違規紀錄)、作業表現評量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暴力危險、再犯危險、Static-99量表、MnSOST-R量表、社會網絡保護因子及出監後監督可能性,如家庭、親屬及社區)、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書(治療前後之改變、改變自我的動機、處遇成效、再犯風險等)及陳述意見之資料,綜合其專業知識、性侵害再犯之相關面向與治療成效,在客觀及公正之評估原則下,依據其專業加以認定及判斷原告經治療處遇後,其再犯危險未達顯著降低,不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之必要,決議不結案,後續並提供治療師治療處遇之方向與重點,故評估會議除評估原告再犯危險是否已達顯著降低程度,亦藉由評估委員專業上之判斷,請治療師後續再強化原告尚未達顯著改變之部分,以期協助原告能建立具體預防再犯之策略,避免再犯並順利復歸社會,以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㈥依據相關研究論文及學者論述可知,可知評估再犯風險時,
評估量表僅為眾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參考之依據,而目前實務上,矯正機關採用之靜態因素99評估表(Static-99)、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表(MnSOST-R)、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量表,多著重於靜態危險因素之評估,對於與性再犯相關之動態因子之評估部分較不足,因此除量表外,也須考量可能影響風險的其他動態因素,以更精確評估加害人之再犯風險。基此,評估原告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是經由精神醫療、社會工作、心理等專業人員,綜合Static-99量表、MnSOST-R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量表之評估結果外,另審酌原告之治療成效、行為表現、出監後之生涯規劃等面向,評估原告是否學會自我管理,以及是否有外在監督,作為再犯危險相對於過去是否有降低之依據。
㈦至原告於本案起訴狀第2頁「貳、理由二」所述「呂員從104
年月至105年2月接受12次之基礎班團體課程,於105年6月至107年5月接受每3月1次之成長團體,而107年7月時因符合刑法第77條假釋件前2年,但因呂員否認犯行,故轉至動機增強班開始接受進階強制身心治療。至110年1月13日第245次治療評估會議前,接受6次個別治療與44次團體治療,合計50次治療。至109年底處遇期間,呂員態度合作,但談及自身犯行時,始終否認犯行,將本案之發生歸因為被害人的色情妄想及遭有心人誣陷所致,難以從個人在事件當中的責任與過失角度切入,故無法深入澄清其犯行歷程與動機,另經多次澄清治療重點係著重個人對於再犯預防、危險因子與環境的認知與因應,雖呂員表示認知到處遇課程中預防再犯的目的,但呂員以後續不會再有危險情境,或採取個人保證、避免再讓被害人受人引導的方式來作為其再犯預防策略,造成較無法針對被害人的精神疾病照顧、及與被害人同住時等危險情境及因應策略部分進行討論。」之內容,係被告為說明原告曾經110年1月13日第245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予結案,其再犯風險未降低之依據之一,原告以之為由,於110年5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0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本案所附之系爭鑑定鑑定報告書內容,係彙整原告自第245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予結案後,至111年1月12日提報第257次治療評估會議期間之個案史及治療情形摘要、暴力危險性評估、再犯可能性評估、可治療性評估、Static-99量表、MnSOST-R量表與治療成效評估等靜、動態因素,其中不同之處,在於原告經過110年2月至12月期間個別治療2次、團體治療11次後,其認知行為之有無改變與改變的程度,故原告所稱,容有誤解。㈧至於原告於本案起訴狀第4頁「貳、理由四」所稱妨害性自主
罪刑期9年4月已滿,請求通過治療一事。經查,原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罪,與偽造文書、水土保持法及詐欺等罪,經高雄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書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執更峋字第243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另再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執更丙字第171號水土保持法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總刑期為12年4月,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妨害性自主罪刑期9年4月既與他罪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11年2月,與其他各罪處於無從分割之狀態,自然亦無法區分該罪究竟已執行多少刑期,且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意旨,通過治療評估應於徒刑執行期間經鑑定、評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如原告所稱妨害性自主罪9年4月已期滿,即應予以通過治療評估,原告所稱,容有誤解。㈨綜上所述,原告之再犯風險評估,除涵蓋與再犯有關的靜態
因子外,亦須評估與再犯相關之動態因子,與原告接受治療處遇後之行為及態度有無改變及改變程度等,以瞭解再犯風險是否顯著降低。原告之再犯風險評估量表結果雖顯示在靜態危險因子相對於其他成年男性性侵害犯屬於低危險,但考量其他動態因子,包含上開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貳、治療/輔導成效評估」之部分,亦呈現原告在經處遇後,在「1.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2.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4.受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及「8.受刑人安排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之部分皆為「低」程度,已如上述,且原告110年12月14日填寫之「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陳述意見表」中,對於再犯預防因應方法,仍採取「1.防備貪妄或利益衝突事件,以防設陷害之機會。2.保持提高警覺的觀念。3.應採取設立明文規定的維護制度的原則,由週邊人員及自我共同互勉防患之環境。」之方法,顯見原告仍圍繞在案件是遭人陷害之主觀認知,無法面對其真正的問題,及出監後家庭支持系統等部分,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策略,也能看到原告對於犯案的成因及可能的危險情境覺察不足,對危險情境之因應方法部分,也未能提出與被害人思覺失調症後續照顧有相關之方法,及出監後與被害人同住之預防再犯策略,加上對未來生活具體規劃空洞、不切實際,對危險情境覺察不足,尚未建立有效的內在/外在控制,再犯預防動態因子風險未改善,顯見原告尚未達成其降低再犯危險之治療目標,則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
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三、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同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强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另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可知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不得報請假釋,而成效評估及治療教育執行之具體規定,由監獄行刑法授權法務部另訂法規命令為規範。此所指「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固得予以審查,然因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涉及受刑人在監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情形之屬人性及經驗性判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再犯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法院對其判斷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法院得予審查者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法務部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妨害性
自主罪舆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對象,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之受刑人。」,同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治療評估小組由執行機關遴聘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犯罪防治、專業醫事人員及監獄管教人員至少7人以上組成,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並由該小組委員推選主席,定期或遇案召開會議,以評估實施身心治療之成效。」,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受刑人假釋案件,應附具曾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由治療評估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其再犯危險已顯著始得提報假釋。」。又依高雄監獄治療評估小組係依上開規定辦理,足見高雄監獄治療評估小組、相關會議審議及相關評估報告等,既係由各該專業人士以其等之專業為客觀、公正之評估,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作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者,自堪採信。此外,參酌前開釋字理由之說明,被告依治療評估小組行使法定職權作成應繼續強制治療處遇之建議作成原處分,倘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認定事實未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所為之判斷或評價未牴觸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一般法律原則,本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就此事項之判斷餘地。
㈢經查,原告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之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經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在案,而原告在高雄監獄執行期間,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被告於111年1月12日辦理第257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身心治療不結案,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治療評估會議結果通知書1紙及通知表在卷可查(原處分卷可供閱覽部分附件2),堪信屬實。
㈣次查,被告召集之治療評估會議經治療師會議中報告治療成
效以及審認原告各項評估表、量表等資料後(即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妨性收容人在監表現暨輔導處遇表、妨性收容人作業表現評量表、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陳述意見表、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法務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Static-99量表、MnSOST-R等量表等)評估原告不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審議不結案,應繼續身心治療,其審議理由說明為:「個案經處遇後,對犯行承認度、同理被害人之感受能力、犯案歷程探討、安排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仍未達顯著改善,後續建議聚焦於個案與被害人的關係上,協助個案建立出監後具體可行的再犯因應策略,並再釐清其具體的家庭支持與監督系統。評估處遇後其再犯危險未達顯著降低,有繼續強制身心治療之必要。」等語,有上開第257次治療評估會議節錄本1份及上開相關資料在卷可查(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附件5、6、7、11)。本院審核上開資料,認為治療評估會議係被告所轄治療評估小組依前揭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合法組成,具有作成決議之權限,其評估決議符合正當程序,所依憑之各項量表、報告書、受刑人陳述意見書等,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且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規定,並無法律概念與所涉及事實關係涵攝錯誤之情形。是以本件之審查重點即為:⒈原處分之決定是否立於正確的事實認定及完整的資訊基礎上為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⒉原處分是否違反不聯結禁止原則?侵害原告思想自由?違反明確性原則?未審酌有利原告之事項,茲詳述如下:
⒈原審卷附治療日期為110年12月8日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中
,就原告之再犯可能性部分評估為「低危險」(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附件6第1頁)、MnSOST-R(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為「低」危險(同附件第7頁),Static-99量表結果部分,也屬「低」危險(同附件第5頁);並在Static-99量表中表明原告雖為低風險,但在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4.4%(同附件第5頁),又上開MnSOST-R部分雖為低度風險,但6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仍可能達16%(同附件第7頁),而被告製作之「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對於後續處遇亦建議:「個案對於被害人的精神狀態之判斷和理解較困難提供有效的因應策略,儘管個案能提出與被害人分開居住和兩人相處時會有第三方在場,但在個案更完善理解被害人的精神狀態之前,其危險情境、危險因子的學習仍有加強的空間,以及釐清個案具體的家庭支持與監督系統,評估結果再犯危險程度為顯著降低,建議出監後至少處遇兩年。」等語(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附件8第2頁)。觀諸上開評估結果,原處分所採之評估會議所為結論與前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似互為歧異,然查:
⑴按刑法第91條之1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加害人強制治療係以矯
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治療有異,是實務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作為強制治療目的達到之判斷標準。然關於性侵害犯罪行為之影響因子眾多,應綜合考量生物、心理、社會、文化和情境等因子,非單一理論或片斷式分析所能解釋,是近年來醫界多採整合理論(IntegratedTheory)來理解性侵害犯罪之成因路徑,並發展出兼採Static-99量表、MnSOST-R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及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書等危險評估工具,綜合判斷加害人經強制治療後,是否已達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程度。
⑵細繹上開量表,Static-99等量表共有10個題項,皆為加害人
的靜態因子(staticfactor)評估;MnSOST-R等量表則共有16個題項,分別包括12題靜態因子及4題動態因子(dynamicfactor);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則分別包括暴力危險性評估量表及再犯可能性評估量表,後者則共有13題靜態因子、8題動態因子及8題關於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評量因子。而靜態因子係指個人過去固定的、歷史的變項;動態因子係指加害人可能變化的因素,靜態因子固然可分析加害人的犯罪模式,但無法作為偵測「再犯風險程度」改變的依據,是難僅憑單一量表之評估結果為低危險,遽認原告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況已有研究指出,性侵害的發生是一個複雜的過程,任何單獨的一項因素都無法準確地預測性侵害加害人的再犯發生,必須將所有的因素同時加以合併考量使用,才能提高再犯預測的準確度,且縱使現階段已發展出一套制式之再犯危險評估工具,然因上開量表之製作係採自陳式填答方式,即由評估者依其對於個案之行為觀察或臨床經驗間接確認個案之自陳內容,是就上開量表顯示之危險度程度評估而言,仍可能受限於因個案尚在監所,而遭阻隔於外在誘發因子,而未能完整蒐集個案之動態因子評估所需資訊,是縱使上開量表顯示之危險評估結果皆為低危險,亦未必代表個案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況上開量表之評估結果選項雖皆區分為低、中、高危險,然其所代表之評估分數級距皆有所不同,是縱上開量表之評估結果為低危險,各自所代表之危險程度亦未必相同。
⑶況經實證研究指出,雖上開量表顯示之高危險個案,相較於
中、低危險個案而言,其確實有較高之再犯比率,然觀察假釋後五年內再犯性犯罪之個案,仍有接近五成比例之個案係於上開量表中,經評估為低危險者,更足徵上述所陳,即上開量表皆顯示低危險評估結果未必已達到得以報請假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程度之推論有據。又依法務部○○○○○○○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中「再犯風險部分」欄所載之理由:「呂員(即原告,下稱原告)雖然在Static-99量表、MnSOST-R篩選評估表、暴力危險評估與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顯示為低危險,但因考量1.原告持續否認的心態,且缺乏對於事件或未來可能的危險因子/情境的覺察與因應,無法提出生活風險管控的因應與具體作法。2.被害人明顯為家庭與社會中的弱勢角色,無論是犯案當時或未來都需要原告照顧與扶助,未來同住機會仍高(被害人於104年10月至108年4月失聯,但自108年5月至110年4月20日又前來接見,甚至1天辦理數次接見)。3.面對被害人長期的精神疾病方面,原告尚難以具體陳述如何當被害人處在緩解期或急性發作期時,針對自己與被害人的風險評估與後續醫療或社會資源之介入與保護措施為何,以避免再犯或涉案之可能。」等語(前開附件8第4-5頁),足見治療評估會議所為不結案之決定,非單憑上開量表之評估結果,而係綜合考量個案之治療成效、出監後外在動態因子的變化、個案對危險情境之覺察能力不足等情,而為決定。又刑中鑑定報告書係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提出之答辯說明,用以闡述原告再犯危險性之評估依據,此報告書雖非治療評估會議作成決議所據,但核其內容足以說明決定個案再犯危險之動態因子,對於個案再犯危險之預測尤具參考價值,且經核與上開量表評估所檢視之動態因子題項皆不同,此情不僅顯示出上開量表之評估結果未臻全面外,亦顯示出縱上開量表皆顯示低危險評估結果,但影響治療評估會議作成不結案決定之關鍵因素係上開量表所評估題項以外,但足以預測個案再犯危險之其他重要因素。從而,被告對原告為不結案之原處分,經核與預防性犯罪之目的相符,自與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無違。
⒉原告雖另主張:原處分係純以原告因冤情否認犯罪之理由,
決議不結案,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明確性原則、未審酌有利原告之事項以及侵犯原告思想自由云云。然查,原告否認性侵犯行一事,事屬對犯行之承認度,為評估受刑人於治療後對其犯案及預防再犯因子所應考量事項之一,此有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之評估項目附卷可查,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將原告否認性侵犯行列為不結案考量因素,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侵害原告思考自由,為無理由,不足採信。又「治療評估或輔導評估小組開會時,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在機關情狀、治療或輔導成效、再犯危險程度、社會網絡保護因子、受刑人陳述意見及其他相關資料進行評估,參與治療或輔導人員並應列席報告個案治療或輔導狀況。」,妨害性自主罪舆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由治療師出席第257次治療評估會議,報告原告治療成果,有法務部矯治署高雄監獄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受刑人第257次治療評估會議簽到表附卷可查(同附件11第3頁),且原告犯行、在監表現、治療成效、再犯危險度、社會網絡保護因子、受刑人陳見書等評估事項,均有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妨害姓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陳述意見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STATIC-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資料可據,而被告採用前揭治療評估會議之審議理由說明「個案(即原告,下稱原告)經處遇後,對犯行承認度、同理被害人之感受能力、犯案歷程探討、安排具體未來生活能力仍未達顯著改善。後續建議聚焦於原告與被害人的關係上,協助原告建立出監後具體可行的再犯因應策略,並再釐清其具體的家庭支持與監督系統。評估處遇後其再犯危險未達顯著降低,有繼續強制身心治療之必要。」,認為上開治療評估會議所作成不結案之結論係屬可採,而作成原處分,核其內容,堪認係出席治療評估會議之專家、學者、社工、治療師等審酌上開量表、報告書、陳述意見書所載,依上開實施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進行綜合評估所作成之結論。難認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未審酌有利原告事項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不足採信。⒊原告另主張其妨害性自主罪刑期9年4月已滿,即應予以通過
治療評估云云。惟查,原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罪,與偽造文書、水土保持法及詐欺等罪,經高雄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書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執更峋字第243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另再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執更丙字第171號水土保持法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總刑期為12年4月,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妨害性自主罪刑期9年4月既與他罪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11年2月,與其他各罪處於無從分割之狀態,自然亦無法區分該罪究竟已執行多少刑期,且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意旨,通過治療評估應於徒刑執行期間經鑑定、評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如原告所稱妨害性自主罪9年4月已期滿,即應予以通過治療評估,原告所稱,容有誤解。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不通過(不結案)所據之理由,係採
用治療評估會議之決議,已綜合考量原告對危險情境之覺察能力不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對原處分之認定理由有所誤會,其主張尚難採信。原處分經核於法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2條規定,前條訴訟(指第111條所定之撤銷訴訟、確認違法、無效訴訟與給付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是以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合,且原告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應予一併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