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11號原 告 王金發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辛孟南訴訟代理人 劉建華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申字第006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有關其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認定,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3日移入法務部○○○○○○○0○○○○○○)服刑,被告辦理原告新收調查時,即透過刑案系統查詢原告前科紀錄,調查其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情形,以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是以,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及監獄依法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之辦理假釋相關措施,尚難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又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此由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後段規定,即可得知。從而,被告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尚非顯屬輕微,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3年間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累犯,與他罪裁定應執行刑15年,於95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11月13日,嗣該假釋於100年4月27日經法務部核覆准予撤銷。原告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7年2月8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100年3月10日判決確定。原告嗣於106年2月23日移入高雄監獄服刑,被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及第8條規定,於其新入監辦理新收調查時,即透過刑案系統查詢原告前科紀錄,調查其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情形,並於111年1月17日高監教字第1110800111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係於假釋期間之97年2月8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刑法第329條強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等1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所告知內容,於10日內即111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審議認無理由,而以111年3月25日111年申字第006號申訴決定書駁回其申訴(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不服,遂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重罪累犯受刑人仍應有假釋請求權:

⒈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人身

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不可或缺之前提,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雖非不得制定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但如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即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大法官釋字第681號假釋參照)。

是撤銷假釋之處分,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以執行殘刑為撤銷假釋之主要法律效果,受假釋人需再次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乃針對犯有三次重

罪者不得假釋之限制,亦稱之為三振條款,是繼續執行刑期而不得假釋,雖非使受刑人另承受新刑罰,然駁回假釋申請之主要法律效果乃是使受刑人繼續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故系爭規定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按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功能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再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一、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三、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表示:「……⒋以人道和尊重其尊嚴的方式對待喪失自由者是一項基本和普遍適用的規則。因此,這項規則的適用絲毫不取決於締約國現有的物質資源水準。必須不加任何區別地適用這項規則,不論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證件或其他主張。……⒑監所矯正制度不應僅具有懲罰性,它應主要尋求矯正犯人並使其恢復社會正常生活……⒒……委員會要求締約國提供具體資訊,闡明為在矯正機構內外向犯人提供指導、教育和再教育、職業指導和培訓而採取的措施以及工作方案情況。」。

⒊復按,「服刑期滿前,宜採取必要步驟,確保受刑人逐漸回

歸正常社會生活。……」、「對待受刑人不應強調被排除於社區之外,而應強調他們仍是社區的一份子。因此,應盡可能請求社會機構在受刑人社會復歸的工作方面,協助監獄人員。」、「自受刑人判刑起即應考慮其出獄後的前途,並應鼓勵和協助受刑人維繫或建立與監獄外個人或機構的關係,以促進受刑人復歸社會及其家庭的最佳利益。」此有西元2015年聯合國決議通過的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87條、第88條第1項及第107條規定可稽。

⒋系爭規定以重罪累犯作為不得假釋之限制,明顯悖離監獄行

刑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及精神,亦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蓋國家應重在思考如何善盡運用各項社會資源來協助受刑人重新復歸社會正常生活,方屬刑事政策本質之正面意義,系爭規定全然著眼於社會防衛之部分,不僅過度強調刑罰威嚇之作用,且比傳統之應報思想更加應報。系爭規定未考量個別受刑人之具體情狀,無論受刑人是否悛悔實據、在監期間表現是否良好、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是否繳納犯罪所得等因素,即一律禁止其假釋,且導致過長刑期之人身自由嚴重剝奪(原告預估須待119年時原告約80歲始得出監,依一般人之壽命,此生將無出監復歸社會之希望),手段顯非必要,與目的間亦失均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實屬違憲。

⒌系爭規定與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及累

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相比,其他受刑人尚有申請復歸社會之假釋請求權,法規區隔重罪累犯者及其他受刑人,於假釋請求權上具有差別待遇。受刑人再犯之原因,乃是基於受刑人出獄之後,未有正向之力量介入(家庭、社會輔導、更生保護團體),使得受刑人再次回到犯罪前的環境或團體,促成再犯的結果。是以,倘若重罪累犯者尚非本質性的無法矯正,系爭規定限制其不得假釋當與防衛社會之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毋寧僅是基於對受刑人再犯的恐懼,在忽視再犯的原因下,欲對受刑人施以終生監禁的手段罷了,此種與事實悖離的粗暴手段,當屬憲政民主國家所不允許。

㈡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重罪累犯不得假釋」及「重罪三振」等認定,原告得請求撤銷:

⒈按「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而負擔不利之結果

,應有回復未受不利結果前之原狀之請求權,此乃學說所稱之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此項結果除去請求權,雖未見於我國行政法規之明文,惟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具有相同之性質,同有不容違法狀況存在之意義,應得以法理予以適用,而認人民有此項請求權。」、「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8號、106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闡述甚明。

⒉承前所述,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作成

「重罪累犯不得假釋」及「重罪三振」之認定,確有不當等語。

㈢原處分(系爭函文)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此為假釋之原則性條件。惟同條第2項則為例外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第2款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其立法意旨乃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上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

㈡查原告自105年10月29日起入高雄第二監獄服刑,該監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及第8條規定,於其新入監辦理新收調查時,發現該員所犯準強盜罪(最輕本刑五年以上),認有可能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即依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並佐以調查分類科建置之受刑人犯次認定表,得知原告曾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且為累犯(前因犯竊盜罪判3年,並刑前強制工作確定,經減刑減為9月,於8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復與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參照在監在押紀錄表,得知原告於95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㈢原告具上開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累犯之身分

,復於前揭重罪累犯假釋期間之97年2月8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與另案贓物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高雄第二監獄依法務部104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0403000950號函令規定辦理認定原告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內部檢視表,並陳核完畢在案。

㈣再查原告於106年2月23日移入高雄監獄服刑,被告依前揭函

令規定辦理覆核審查原告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內部檢視表;嗣法務部矯正署為因應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及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修正司法實務見解,而以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22660號函修正「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內部檢視表」,被告依該函示說明二重新製作內部檢視表,並依比例計算原告不得假釋刑期,經原告於「受刑人陳述意見」欄位表示無意見後簽名捺印,嗣陳核完畢在案。

㈤法務部為因應監獄行刑法修正及司法實務見解變更,以110年

10月26日法矯字第11003020800號函變更認定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相關作業,如機關認定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書面通知受刑人,並自受刑人收受之次日起,起算申訴之救濟期間;對於已認定者,亦應踐行前開通知程序。受刑人如不服監獄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管理措施,得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被告遂依該函示規定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再犯強盜罪有期徒刑8年1次,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規定。爰此,原告部分刑期不適用假釋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部分罪名刑期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而不適用假釋規定,依法有據,並無違誤,請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彰法制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監獄行刑法⑴第90條:「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

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監獄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⑵第93條第1項第1款「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⑶第107條「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申訴人主張之拘

束,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⑷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

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第3項)前2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⒉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

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2項)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者。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第3項)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內。」㈡按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俗稱三振條款)之規定,參其立法意

旨乃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刑本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上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衡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與手段之間亦非無實質之關聯,故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尚難認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嫌。

㈢經查,原告曾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強盜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且為累犯(原告前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形1年6月,並刑前強制工作確定,後經減刑減為9月,於8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與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入監執行;嗣原告於95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原告復於前揭重罪累犯假釋期間內之97年2月8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與另案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而於105年10月29日入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等情,有相關刑事裁判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151頁)。爰此,原告已符合「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要件,該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規定。故被告經審查原告之刑期紀錄,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再犯強盜罪有期徒刑8年1次,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規定,核屬依法有據,其審查假釋作業流程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然所謂平

等原則,是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對於累犯之受刑人與非累犯之受刑人,其等犯罪型態、惡性情節等本即有所差異,故法律就此訂定不同之假釋標準,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況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SENTENCEWITHOUTPAROLE)之立法例(刑法第77條立法理由參照),經衡量後,就累犯之受刑人採取與一般受刑人不同之假釋標準,應認無違反平等原則。另侵害人身自由固然應以較嚴苛之標準檢視,惟受刑人係因犯罪依法剝奪人身自由,故已與一般情形不同。且在受刑人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前,本即以服刑為原則,假釋或特赦等情形為例外,故在本即已無人身自由的情況下,不得假釋是否尚有空間得以造成侵害人身自由,實有疑問。況且,刑罰之目的主要有應報理論、一般預防理論和特殊預防理論。簡而言之,阻隔或監控、嚇阻再犯及嚇阻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者與撫慰、補償受損者及其相關人事物,都是刑罰之目的,對於多次犯罪、重型之受刑人給予較少之假釋機會,應有符合嚇阻再犯及嚇阻欲仿傚者之目的,而屬適當且合目的性原則,且方法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承上所述,受刑人本即以服刑為原則,對於依法未能享有人身自由之受刑人,經斟酌個別受刑人犯罪情節、再犯率高低等具體事項,於假釋聲請條件給予限制,並未額外剝奪受刑人之權利,是無違損害最少原則。再參以刑法第77條立法理由,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前既已受刑罰,卻仍成為累犯,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較無效益,是為社會之安全此重要之目的,限制此類受刑人聲請假釋,應認符合狹義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第三犯強盜重罪部分不適用假釋,於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