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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12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2號原 告 鄭志傳 現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第3項)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未報請法務部審查假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報請法務部審查原告假釋之處分。惟查,本件原告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此有高雄第二監獄代收轉送原告之行政訴訟告訴狀附卷可稽,則依首揭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亦即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