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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13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13號原 告 李姿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086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又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犯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自被告所屬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監)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1月31日。

嗣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11831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原告書狀誤載為抗告狀),經被告以111年3月14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05150號函(下稱補正通知函)請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正復審事宜,原告屆期未為補正,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其程序不合法,遂以111年4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08660號復審決定書為復審不受理(下稱復審決定)在案。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收到補正通知函,於收受送

達5日依法補正事宜,原告於111年3月22日上午在屏東大同警局作警詢筆錄後移送刑事組,嗣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歸案入監,執行日為3月22日,該期間恰為補正復審書理由之法定期間,已侵及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均有向觀護人提出證明作請假程序,然被告卻以原告未按時報到而撤銷原告假釋,實難令原告信服等語。

㈡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程序答辯:

⑴按監獄行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⑵經查被告復審決定按原告所在監所地址郵務送達,並經原告於111年5月16日簽名捺印收受,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不服復審決定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於翌日起算30日期間內,即於110年6月15日前起訴始合法。惟原告遲至111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起訴狀上原告執行機關(高雄女監)收容人書狀核轉章之日期可按,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即不合法,建請貴院以裁定駁回之。

⒉實體答辯⑴查原告前犯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確定,於10

9年11月23日自高雄女監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1月31日。嗣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4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認保護管束期間因健康、車禍、工作等因素無法至地檢署報到,均有向觀護人口頭請假云云,爰向被告提起抗告;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案屬應提復審,經被告以補正通知書函請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正復審事宜,然原告屆期仍未為補正,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程序不合法,爰於以復審決定不受理在案。

⑵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原告之撤銷假釋案件尚於復

審補正期間,原處分效力尚未確定,即因此遭檢察署發布通緝、刑警緝拿歸案,侵害其權益;110年7月23日、8月16日未報到係因疫情關係,觀護人打電話通知延期,嗣後因父親身體不適、原告本人急診住院及車禍等因素而未能報到,均有向觀護人請假,並有請假證明及就醫紀錄可證云云,復提起本件訴訟。

⑶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⑷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

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2項規定:「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第124條規定:「復審應填具復審書,並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簽名或捺印:一、復審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二、復審事實。三、復審理由。四、復審年、月、日。」第125條規定「復審審議小組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5日內補正。」第131條第3款規定「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125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⑸經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0年7月23日、8月16日、10月22日、11月12日、12月3日未報到;110年9月3日未完成採尿),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據此撤銷原告假釋,原處分核無違誤。

⑹次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抗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核屬應提復審,經被告以補正通知書函,請原告於收受該函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正復審事宜,函內同時載明屆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述函件按原告所具抗告狀記載地址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111年3月18日寄存於萬丹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被告復審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監獄行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得補正之期間,類推適用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送達寄存日111年3月18日起算,因期間之末日111年3月27日為國定假日,爰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順延至111年3月28日屆滿,惟原告屆期仍未為補正,即屬程式不合法,被告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核屬有據。

⑺原告主張「原告之撤銷假釋案件尚於復審補正期間,原處分

效力尚未確定,即因此遭檢察署發布通緝、刑警緝拿歸案,侵害其權益」一事,經查原處分於111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萬丹郵局,自送達完畢時即生效力,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復審,屬行政救濟行為,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並無停止撤銷假釋殘刑執行之效力,是原告因此遭檢警緝拿歸案,自不得主張權益受侵害,所訴殊不足採。另主張「110年7月23日、8月16日未報到係因疫情關係,觀護人打電話通知延期,嗣後因父親身體不適、原告本人急診住院及車禍等因素而未能報到,均有向觀護人請假,並有請假證明及就醫紀錄可證」等情,卷查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於110年7月13日以電話聯繫原告,因疫情因素將原定報到日110年7月16日改至7月23日,然原告並未遵期於當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觀護人發函告誡,並於該函指定翌次報到日為同年8月16日,惟原告仍未至屏東地檢署報到,所訴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次查原告抗告狀所附醫療紀錄二只:(一)110年11月23日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二)110年12月15日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110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急診住院及12月10日急診治療,原處分所載除110年11月12日原告因住院無法報到外,其餘5次未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均無相關事證足認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故縱將110年11月12日未報到紀錄刪除,亦不影響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之審酌。綜合上述,原告多次違規事實明確,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於法無違。

⑻承上,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建請鈞院以判決駁回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

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入法務部○○○○○○○○○○○,嗣於同年月31日移入高雄女監,此有原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復審決定係按原告當時所在監所地址郵務送達,經原告於111年5月16日簽名捺印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4頁)。原告於1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1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程式,該裁定由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並於1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符合法定程式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復審決定書,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堪認原告已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本院裁定於期限內依法補正符合法定程式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復審決定書,並依法繳足裁判費,核其起訴要件當屬合法。被告主張原告起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的判斷,原則上應予審查,但對行政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或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

束期滿日為113年1月31日,此有法務部○○○○○○○○○109年11月23日出監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2至85頁);又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至屏東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0年7月23日、8月16日、10月22日、11月12日、12月3日未報到;110年9月3日未完成採尿),經屏東地檢署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等情,此有屏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誡函、送達證書、協查函、協尋調查報告表、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屏東地檢署受保護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0至155頁),被告基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原告假釋,乃基於其專業之判斷,原處分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有向觀護人提出證明作請假

程序云云,然本件僅見原告曾有110年10月15日請假,經觀護人准予10月22日報到之紀錄,其餘均無原告請假獲准之記錄存在,此有觀護人輔導摘要及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45頁);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有正當事由請假獲准之佐證供本院審酌,則原告空言主張前詞,委無足採。原告雖於復審程序中提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然該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急診住院以及12月10日急診治療之事實,原處分所載110年7月23日、8月16日、10月22日、11月12日、12月3日未報到;110年9月3日未完成採尿等違規情節中,除其中11月12日未報到原因係因原告住院而無法報到外,其餘5次未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均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認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故縱將110年11月12日未報到紀錄刪除,原告仍有多達5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或完成採尿之違規情事,自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之審酌及結果。㈤綜上,原告多次違規事實明確,足認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原處分於法無違。又被告先前至遲於111年1月1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向原告送達撤銷假釋之原處分(本院卷第161頁),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向被告提起抗告狀,該抗告狀主旨記載:「受保護管束人李姿麟於111年1月19日收到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函」,說明欄則記載「屏東地檢署所例表(110年有7月23日、8月16日、10月22日、11月12日、12月3日未報到及110年9月3日未完成採尿)」(本院卷第167至169頁),顯見原告已具體表明對原處分聲明不服之意,雖其未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使用「復審」名稱,然原告對於原處分之內容既已有實體上之爭執,不論其書狀之用語如何,應認其真義為依法提起復審,被告自應於復審程序中就原處分是否合法為實體審查,不應逕以程序不合法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本件復審決定雖有前揭所述違誤之處,惟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理由所謂「訴願機關雖為不受理之決定有所違誤,然人民既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得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基於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義務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自無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另為實體決定之實益」之意旨,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而無庸撤銷復審決定,命由被告另為實體決定之實益,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多次違規事實明確,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