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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21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21號原 告 楊勝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768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又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犯強盜殺人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自被告所屬屏東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5月25日。嗣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法務部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於104年5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1040105814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其程序不合法,遂以111年10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76850號復審決定書為復審不受理(下稱復審決定)在案。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告於104年5月15日收押於臺中看守所,至104年5月18日遭撤銷假釋,該管行政機關未曾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違反憲法第8條、第16條保障人身自由與訴訟防禦權之意旨。在作成原處分前,原告根本未被判刑,原告另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而遭判刑已是在撤銷假釋之後,完全與假釋無關,且該等案件乃因原告離婚時擺爛原告所開設晨陽綜合工程行之事所致,若當時有與人和解就不會被判刑;原告僅因未按時報到8次即遭撤銷假釋,而原本原告假釋期間為10年,若遭撤銷假釋適用舊法應僅需執行10年之徒刑,惟現卻需執行25年之徒刑,有違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規定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再者,原告因離婚打擊而於103年間已患有精神疾病,並持續至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之精神科就診治療,因伴有認知功能障礙、幻覺等症狀,處理日常所需之活動已有困難,並有多次自殺紀錄,遑論可依循相關規定按時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又原告在臺中監獄入監服刑後,因多次自殘自殺等違規紀錄,亦經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出患有思覺失調症,故原告未按時報到其情可憫,原處分未能細究及此,亦未給予原告陳述上情之機會,遽認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難謂無可議之處。又原告從未收到原處分,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處分已合法送達予原告,足見原處分確實未經合法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110條、111條第2款、第7款規定,原處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其次,原處分既未合法送達,其救濟期間自無從起算,則原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處分提起復審,自無逾越法定救濟期間之情事,被告逕為不受理之復審決定,已非適法,從而原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應屬有據。至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因已逾刑法第78條6月以內之規定,是故,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再受撤銷假釋之必要,乃檢察官之權限範疇,與本件無關等語。並聲明:就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重為適法之裁定(本院卷一第17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

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内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同法第131條第1款規定:「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復審内容非屬第121條之事項。」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㈡經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

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103年8月21日、9月25日、10月30日、12月18日,104年1月22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30日),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另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7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1次、5月2次、7月2次(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前開違規行狀,堪認原告假釋動態不穩定,悛悔情形不佳,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據以撤銷原告假釋,原處分於法有據,此有臺中地檢署104年4月14日中檢秀護也字第035639號函(本院卷一第136頁)暨相關資料可資參照,足堪認定。次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其救濟途徑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施行日(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有關原告不服原處分,顯已逾起訴之法定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有關原告不服復審決定,因非屬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規定提起復審之事項,被告不受理其所提復審,於法無違。

㈢原告主張「104年5月18日撤銷假釋迄今從未收到原處分,致

無法於期間内提起復審」一事,查原告於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104年6月12經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原告業依當時救濟途徑向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駁回,復就相同訴求再次向法院聲明異議及遞序提起抗告,又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93號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按前開裁定意旨及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原告不服原處分之救濟途徑應於109年8月15日前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非提起復審,原告主張自無理由。又主張「撤銷假釋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等情,經查原告假釋中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8次,違規情節重大,原處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撤鎖其假釋,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無涉。另主張「撤銷假釋殘刑適用舊法僅應執行10年,現適用新法執行殘刑25年,違反刑法第2條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部分,有關刑之執行,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應循刑事訴訟法請求救濟,非屬行政訴訟審理之範圍。

㈣綜上,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且所提復審程序不合法,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建請鈞院以判決駁回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4條明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

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可知,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三、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監獄行刑法立法理由三參照)」由此可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所定復審程序,性質上即相當於訴願程序,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經提起復審遭駁回或不受理時,自應以作成撤銷假釋處分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得提起撤銷訴訟;如若復審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自應以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

㈡又復審(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

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上訴人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復審決定之判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原判決如予維持者,本院應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以維護當事人權利。」可見復審(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法定權限,故行政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當事人縱未指摘,亦應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雖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

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但同法第137條規定:

「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從而,若法務部將原有之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權限同時委任法務部矯正署辦理,解釋上應僅限於法務部矯正署受委任後以自己名義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情形,始得以法務部矯正署為復審審議機關。另司法院所訂頒之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4款、第2點第3款雖規定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20條、第137條規定可知,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復審本屬法務部權限,只是法務部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將其權限委任法部務矯正署辦理。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係於110年2月1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更已明示:「法務部於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委任法務部○○○○○○○行刑法第137條相關業務事項,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被告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並應注意同法第136條準用之相關規定。」由此可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僅係在提醒行政法院法官於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時宜注意法務部已將其撤銷假釋之權限委任法務部矯正署辦理,故對於法務部矯正署所為之撤銷假釋處分如欲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本即當然之理。非謂法務部矯正署在法務部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情形,可以為復審決定機關。

㈣因而,以本案而言,法務部以自己名義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

情形,因法務部矯正署係法務部之下級機關,此時倘若仍由下級機關作為復審審議機關審查上級機關所為撤銷假釋處分,除與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有合法性問題外,對於受刑人而言,無從期待下級機關審查上級機關行政處分是否得撤銷之問題,顯有損及復審或訴願等訴訟前置程序之制度功能,自非妥適。因而,本院以為,如仍由法務部矯正署為復審審議機關,本件無復審管轄權之法務部矯正署受理原告之復審而作成上開復審決定,自屬管轄錯誤。原告就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有所不服,復審管轄機關,參照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正確復審機關仍應為法務部無誤。本件應由法務部依照本院法律見解,就原告復審書及相關資料,依照前揭法規自為復審審議。至於原告訴請就原處分重為適法之裁定等之實體法上之主張,因本件復審前置程序並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為審酌,應待復審結果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