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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 告 梁家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辛孟南訴訟代理人 林漢忠

王建程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年申字第051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法務部○○○○○○○申訴會議110年度申字第051號申訴會議決定撤銷,無行政效力,違法。二、法務部○○○○○○○申訴會議110年度申字第051號申訴決定書無行政效力,違法。三、撤銷禁止起訴人返家探視奔喪之處遇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調查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禁止原告返家探視奔喪之處遇)及法務部○○○○○○○110年12月20日110年申字第51號申訴決定書均撤銷」(本院卷一第252頁),其後又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禁止原告返家探視奔喪之處遇及申訴決定均違法」(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就該訴之變更均未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一名自稱原告姊姊之民眾與其友人於110年9月22日下午約2時

許前往法務部○○○○○○○欲申請返家探視事宜,探視對象為原告之父(出殯日預計為9月29日),並詢問原告之刑期及出監日期,承辦人告知原告姊姊,因原告註記其資訊不對外公開,故無法告知,但可於接見時或寫信向其本人詢問,承辦人亦當場告知申請返家探視需準備之文件,及新冠肺炎盛行期間為防止監內受刑人感染,改以視訊方式進行探視,故需留一組LINE ID以利進行視訊探視。原告姊姊表示自己的LIN

E ID不願讓人知道,承辦人便請其詢問有無其他家屬可提供LINE ID,原告姊姊當場打電話給其家屬商討辦理返家探視及父喪之事,惟其他家屬也不願意提供LINE ID。原告姊姊臨走前表示要回家與其他家屬討論,並請承辦人不要告知原告有家屬來監欲辦理返家探視及其父親喪亡之事。承辦人提醒若要辦理返家探視,要儘快準備好相關文件來監辦理(依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死者亡故日起至喪葬前2日為申請之期限。)。又翌日上午約11時許,承辦人接獲自稱立法委員賴瑞隆服務處人員來電,稱原告母親委託詢問返家探視要準備那些文件之事宜,承辦人詳細告知應備文件,並請通知原告家屬儘快來監辦理,嗣後未再接獲辦理返家探視之訊息。

㈡原告知悉其家屬曾來監詢問辦理返家探視事宜後,於110年10

月19日提出書面申訴,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依監獄行刑法101條第1項送達申訴決定延後通知書,通知所提申訴延後10日決定,嗣於110年11月23日申訴審議小組審議作成決定,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110年12月20日高監申字第1101201422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及110年申字第051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予原告收受。原告不服申訴決定,遂於法定期間內(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受刑人返家奔喪事務只有監所承辦人一個人知道,一個人決

定,未依監獄組織條例及高雄監獄行政規定進行通報,嚴重侵害機關首長(典獄長決行權)之裁量權、決行權。原告之二姊於110年9月21日至高雄監獄申請受刑人返家奔喪事宜,已備妥相關文件,然承辦人不受理、不給申請,於110年9月22日下至里長、大至立法委員一直出面協商協助辦理,承辦人仍不給申請、不受理,承辦人欺上瞞下,整個高雄監獄行政體系均不知有這件事。

㈡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審議小組應於30日內作成決定,但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被告所發延長10日進行申訴會議之通知,依法而言,應自110年11月5日起算,10日內開申訴會議,而於110年11月15日為法律時效終止期日;然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才進行申訴會議,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才收到系爭書函,故申訴決定業已逾期,依法失其效力。又申訴決定不符合法定公文書之格式,因該文件上並無「書記印信」、「承辦人印信」、「申訴審議小組決議印信」、「機關首長(典獄長)公文或決行印信」、「機關單位關防印信」,故申訴決定自無任何法律效力。又系爭書函說明第二項載明「決定不受理」,但申訴決定主文卻記載「申訴駁回」。

㈢請鈞院查明監獄行刑法第28條、受刑人返家探視施行辦法等

相關法規命令有無以LINE視訊奔喪之明文規定;法務部矯正署是否有行政授權禁止受刑人返家奔喪,及使用LINE視訊奔喪之行政方式?被告是否曾報請上級主管督導機關備查返家奔喪方式之變更?被告以違法且不存在之禁令、函令禁止原告返家奔喪,難謂合法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禁止原告返家探視奔喪之處遇及申訴決定均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監獄行刑法第28條第1項:「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

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經監獄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及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第3條:「依監獄行刑法第28條第1項及羈押法第23條第1項申請之返家探視,指收容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由機關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第5條第1項:「前2條之返家探視,應由收容人或其親友提出申請書向機關申請之。由收容人親友申請者,機關應於接獲相關文件後,立即轉交收容人,並記明接獲及轉交時間,經收容人確認同意返家探視後辦理之。」、第6條:「依第3條申請返家探視,應檢附下列文件:一、死者之死亡證明書。二、訃聞或其他足資證明喪葬日期及地點之文件。三、足資證明收容人與死者關係之戶政或其他相關文件。」,法定之受刑人親屬喪亡時,得由受刑人親友檢附相關文件向機關提出申請返家探視,並得經監獄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若未完成或自始未提出申請,自無後續核准之可能。

㈡原告姊姊110年9月22日至本監申請返家探視以來,迄110年9

月29日原告之父出殯日,未再依前揭規定備齊相關申請文件來監辦理,原告之其他親友亦然,承辦人自無法在未經法定申請程序下,進行後續辦理返家探視業務。而原告父親之死訊是否傳達,屬原告親友之權利,受刑人與外界聯繫管道多元,有一般接見、電話接見、遠距接見、行動接見、彈性調整接見及寄發書信等,原告親友亦有許多管道得以於原告之父出殯日前告知原告,惟原告親友無人為之,且原告之姊姊亦交代承辦人不要告訴原告其父親已喪亡之事,且被告對原告父親是否亡故之資訊,依法尚無查證權,是未轉達該資訊給受刑人並無何違誤;再者,被告不能僅憑自稱姐姐之人所述即遽以轉達原告任何資訊,更屬當然之理。

㈢準此,原告家屬及其本人未依前開規定完成申請,被告並無

核准駁之處分行為;退步言之,縱原告家屬已完成申請,依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3日法矯署安字第11004002610號函:

「…鑑於國內新冠疫情持續升溫,建議各矯正機關即日起暫緩受刑人外出返家探視及與眷同住…」,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23日法矯署醫字第11006003220號函附件四-項目-返家探視:「持續暫緩辦理受刑人之返家探視及與眷同住業務。至收容人親屬病危返家探視及返家奔喪部分,仍請視個案情形審慎評估,並嚴格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相關規範及落實各項防疫措施。」。故被告考量防止疫情在監內傳染之重大公益,裁量受理受刑人返家探視之申請,均以LINE視訊方式辦理。嗣後,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0月19日法矯署安字第11004006380號函指示放寬接見管控措施,始滾動式調整辦理受刑人外出返家探視奔喪業務。承辦人並未如原告起訴狀所述向原告姊姊述明「上級機關有命令禁止受刑人與外界接觸..最多只能用視訊方式…」之談話內容。原告起訴狀所述,實則和承辦人與原告姊姊之對話事實不符。承辦人110年度辦理返家探視(奔喪)案件,在暫緩受刑人外出返家探視期間,以LINE視訊方式辦理返家探視案件計有受刑人17人,並未有無法受理之情形。

㈣又原告起訴狀述及「…事經民意代表(賴瑞隆服務處人員)、

原告嬸嬸及司改會協商,本監承辦人員還是禁止受刑人返家探視及奔喪…」,惟查承辦人除110年9月23日上午接獲自稱是立法委員賴瑞隆服務處人員來電詢問返家探視需準備之文件外,並沒有接獲司改會人員來電及原告嬸嬸來找承辦人,原告起訴狀所述與事實不符,且亦未向立委服務處人員述明禁止返家奔喪。

㈤末以,原告起訴狀述及「…承辦人應依規定向上級呈報而卻無

此行為…」,實有曲解法令,蓋原告姊姊既表明不願承辦人轉知原告,且承辦人當下亦有建議原告姊姊依規定辦理接見,自行告知原告父親死訊,惟該家屬既表示無意願告知,則該資訊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被告不應將任何人片面陳述轉知受刑人,更為事理之然,是被告只能待申請人或其他親友提出合法應備資料,始能賡續辦理。究其原因,係原告姊姊表明不願承辦人轉知原告,且承辦人當下亦有建議原告姊姊辦理接見,告知原告其父之死訊,惟該家屬表示無意願。因法無明定承辦人應將未申請資訊轉知受刑人之義務,基於維護申請人個人(即原告姊姊)意願,爰依其意願,靜待申請人或其他親友提出應備資料,以賡續辦理。

㈥有關原告於起訴狀理由1,主張110年申字第051號申訴之決議

,業已逾期,失其效力。按監獄行刑法第101條第1項:「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30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10日,並通知申訴人。」。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提起申訴,按其延長後決定之終期之日應為110年11月28日,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依監獄行刑法101條第1項送達申訴決定延後通知書,通知所提申訴延後10日決定,並經申訴審議小組於110年11月23日作成決定,並未逾越法定終期之日。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之決定。」、第109條第1項:「審議小組依前二條所為之決定,監獄應作成決定書。」及109條第3項:「前項決定書應送達申訴人及委任代理人,並副知監督機關。」,並未有送達決定書日期等同於審議小組決定日期之規定。原告主張「110年10月19日向高監提出申訴…11月5日(才申訴13日),即收受延長十日進行申訴會議…此依法而言,自110年11月15日為法律時效終止之期日。但原告人於110年11月23日才進行申訴會議,在110年12月20才收到高監書函...為此,高監110年度申字第051號申訴之決議,業已逾期…」,係誤解法律而錯誤解釋。

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書函違法部分,被告就該書函通知部

分誤植為「不受理」,已於111年1月11日送達本監111年1月11日高監申字第11112000170號書函,更正通知為「無理由」,惟原告拒絶收領,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應受送達人…無正當理由拒絶收領文書時,將文書留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將文書留置於原告所在之禮七舍。又該書函係用以觀念通知,以檢附申訴決定書並副知監督機關,為被告職權辦理事項,並無取代或等同監獄行刑法定之申訴決定書效力。原告主張「…111年度申字第11112000170號書函…未經申訴審議小組開會而任意更動?原書函說明內容是決定不受理,改沒理由。如是沒理由…110年度申字第051號申訴決定書知主文效力…自有違法之實」,係誤解法律而錯誤解釋。

㈧有關原告主張110年申字第051號申訴決定書不符公文書格式

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及監獄行刑法第109條第2項:「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四、附記如依本法規定得向法院起訴者,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五、決定機關及其首長。」,申訴決定書形式要件屬行政程序法之法律另有規定。原告主張「…申訴決定書竟一顆章也沒有?一個印信也沒有?原告人分不出真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係誤解法律而錯誤解釋。

㈨又原告主張總務科承辦人未依法受理原告返家探視…等等,主

張應撤銷返家探視之處分,於法無據,蓋承辦人從未禁止及拒絶原告姊姊申請返家探視,亦告知返家探視有期限的限制,請其回家和家屬討論後,儘快來監辦理。只因期限到時,其家屬並未再來本監辦理,原告姊姊並未交付承辦人任何有關法定申請文件留存等語。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

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經監獄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第3項)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費用、實施方式、核准程序、審查基準、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28條第3項及羈押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8條第1項及羈押法第23條第1項申請之返家探視,指收容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由機關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前二條之返家探視,應由收容人或其親友提出申請書向機關申請之。由收容人親友申請者,機關應於接獲相關文件後,立即轉交收容人,並記明接獲及轉交時間,經收容人確認同意返家探視後辦理之。前項申請,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內向機關提出:一、第3條之返家探視,應於死者亡故日起至喪葬前2日。二、前條第一款之返家探視,應於醫療機構開立之病危通知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生命危險文件之3日內。三、前條第二款之返家探視,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第一項之申請,如遇交通阻斷或其他特殊重大情事,機關長官得視情形不受前項各款所定日數之限制。返家探視之申請,同一事由以一次為限。」、「依第3條申請返家探視,應檢附下列文件:一、死者之死亡證明書。二、訃聞或其他足資證明喪葬日期及地點之文件。三、足資證明收容人與死者關係之戶政或其他相關文件。」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第1條、第3條、第5條及第6條分別著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提出110年1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申請返

家探視名冊中,並未有原告或其親友申請返家奔喪探視之紀錄(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此外,原告姊姊梁惠蘭於110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陳述書1紙(本院卷二第65頁),該陳述書內容略述:「家父於去年9月中秋過世,在禮儀公司人員的陪伴下,到高雄監獄申請外出喪禮告別之申請。當時疫情嚴峻,監所人員告知可以使用線上視訊,我立即打電話向家母說明一切,希望用家母的電話來做為視訊的工具,家母表示『不用了,等家父喪禮過後,再自行來監所告知案主即可』,當下監所人員給予尊重,沒有任何壓迫」等語;經本院告以原告該陳述書要旨後,原告對此並無意見,並表示捨棄傳喚證人梁惠蘭到庭(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可知被告答辯陳稱原告家屬及其本人未依相關規定完成返家探視之申請,被告並無核准駁之處分行為乙節,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監獄行刑法第28條、受刑人返家探視施行辦法等

法規命令並無授權以LINE視訊奔喪之明文規定云云;然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5月3日法矯署安字第11004002610號函明令:「…鑑於國內本土確診案例持續增加,社區染疫之風險提高,為減少受刑人外出或與外來人員接觸增加感染之風險,建議即日(3日)起至110年5月20日,各矯正機關暫緩辦理受刑人之返家探視及與眷屬同住……於暫緩返家探視及與眷屬同住期間,請各機關以通訊設備接見等方式,協助受刑人與家屬之聯繫,並仍應依相關規定受理受刑人返家探視及與眷屬同住之申請……」(本院卷一第97頁);又法務部矯正署另以110年7月23日法矯署醫字第11006003220號函主旨略以:「因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於110年7月27日新冠肺炎疫情警戒防疫管制措施調整,請各機關依附件辦理……」,其中附件四-項目-返家奔喪:「不禁止,由機關視個案情況審慎決定,並嚴格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相關規範及落實各項防疫措施」(本院卷一第99至104頁),則被告乃依上開法務部函釋,基於防止疫情在監內傳染蔓延之重大公益,具體考量實際返家探視或奔喪業務情形,而據以作成受理受刑人返家探視及奔喪之申請,均以LINE視訊方式辦理之裁量決定;核其欲達成之目的與手段間具有合理關聯,且於該段應嚴守防疫規範之非常時期,改以LINE視訊方式代替返家探視及奔喪,並未完全剝奪受刑人與家屬接觸之機會,無逾越人民權利所應負擔之程度,而有過苛之虞,即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瑕疵可言。況且,監獄行刑法第28條第3項本就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費用、實施方式、核准程序、審查基準、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法務部定之;而法務部除發布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以具體規範上開細節性事項外,其所屬矯正署復於疫情持續升溫期間以上開函文通令各矯正機關依函文意旨酌予調整辦理返家探視等相關申請事宜,則被告依上開辦法及函釋裁量決定改以LINE視訊方式代替返家探視事宜,非無法律授權,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主張監獄行刑法第28條、受刑人返家探視施行辦法等法規命令並無授權以LINE視訊奔喪之明文規定云云,乃有誤會,核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才進行申訴會議,原告於同

年12月20日才收到系爭書函,故申訴決定業已逾期云云。按監獄行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30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10日,並通知申訴人。」。查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提出申訴(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審議小組原則上應於受理申訴之次日起30日內(即110年11月18日以前)作成決定,而被告於110年11月5日送達申訴決定延後通知書予原告(本案卷一第75頁),依法作成申訴決定之期限應展延至110年11月28日,嗣審議小組於110年11月23日以申訴無理由作成駁回申訴之決定(本院卷一第77頁、第83頁),未逾前開法定期限,原告主張同年12月20日才收到系爭書函,申訴決定已逾期云云,顯屬誤解作成決定日及送達日期之差異,故原告主張申訴決定已逾期云云,核無理由。

㈤原告另主張申訴決定不符合法定公文書之格式乙節。按「申

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四、附記如依本法規定得向法院起訴者,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五、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六、年、月、日。」監獄行刑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申訴決定業已明載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主文、事實及理由、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年、月、日等事項,核無不符合前揭法文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援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主張申訴決定不符合法定公文書之格式云云,因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乃規範書面行政處分之格式,核與申訴決定之格式不盡相符,且申訴決定係就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以及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等事件,由監獄申訴審議小組審議後而作成之決定,自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義行政處分乃「一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法律性質迥然有別。原告徒引該行政程序法規範行政處分章節之規定,遽而否定申訴決定記載格式之合法性,即非適法。

㈥原告又稱系爭書函說明第二項載明「決定不受理」,但申訴

決定主文卻記載「申訴駁回」云云;經查,被告已於111年1月11日以高監申字第11112000170號書函將系爭書函說明二開會決定「不受理」更正為「無理由」(本院卷一第87頁),且系爭書函用意在於檢送申訴決定書通知原告申訴結果並副知監督機關,此為被告職權辦理事項,並無取代或等同系爭書函附件申訴決定書之效力;而申訴決定主文欄既已明載「申訴駁回」,且於據上論結欄載明「本案申訴無理由,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等語,足見申訴決定並無任何不法,系爭書函之內容誤寫自不因此影響申訴決定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實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或其親友並未向被告申請返家探視,且被告因應疫情而採行利用LINE視訊方式以代替返家探視及奔喪之管理措施,乃具有法定權源且合於比例原則,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禁止原告返家探視奔喪之處遇及申訴決定均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