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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8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8號原 告 朱若蘭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依第111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 分之1。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原裁判費2,000 元,依法減徵為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原告應以現金繳納或委託所方代為辦理郵政匯票以資繳納)。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4 、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 、當事人。2 、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機關欄位誤載被告機關名稱,亦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被告機關名稱:法務部○○○○○○○○○;代表人:陳憲章;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住所均為:高雄市○○區○○○村0 號)。次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記載之「原申訴不受理之決議撤銷另做判決。」,並非正確之訴之聲明,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意旨及法務部○○○○○○○○○000 年高女監申字第2 號申訴決定書,訴之聲明似應補正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提供起訴狀繕本,應予補正。

四、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行政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