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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稅簡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稅簡字第2號原 告 賴美雲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4 、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 、當事人。2 、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機關欄位誤載被告機關地址,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被告機關地址為:

高雄市○○區○○○街○○○號)。次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第1 項記載不完全,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應更正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即高雄市政府民國110 年12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972100 號),程式上自有未合,應予補正。

四、末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提供起訴狀繕本,應予補正。

五、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罰鍰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