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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5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陽光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8月3

0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10391889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萬元及立即停止網路違規販售藥品行為,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於110年9月24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1040012400號函(下稱復核函)復核決定原處分應予維持,並表明原告如有不服,得於復核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被告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高雄市政府於110 年12月30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096820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惟該復核函係於110 年9 月27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並由原告受雇人簽收完成送達,此有被告機關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復核函既已於11

0 年9 月27日向原告住所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而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應認於110 年9 月27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又原告住所位於高雄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是以,本件原告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送達復核函次日起算30日,而於110年1

0 月27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110 年11 月1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收文戳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40 頁)。是原告之訴願業已逾越法定期限,訴願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