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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0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01號原 告 陳俊發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1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擔任訴外人人人福利聯合社有限公司及流行生活頻道有限公司(下稱欠費單位)之負責人,故先前依被告要求繳清欠費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其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遭被告以民國110年12月28日保費欠字第11060333440號函復原告不同意其請求,原告因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已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是以,本件並非原告基於勞工保險條例請求勞保給付之事件,且原告亦非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投保單位,而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餘地;況且,欠費單位(即投保單位)之營業所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均非位於本院之轄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