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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2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楊雅琇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張甄庭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之旨,除訴請撤銷原處分(被告民國109年12月22日保職失字第10960396162號)、爭議審定(勞動部110年5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06317號)及訴願決定(勞動部111年1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4205號)之外,亦請求被告應作成:

⒈自106年11月18日至109年9月1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⒉准允核退自107年3月22日至107年11月13日期間入住阮綜合醫院之住院及門診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之行政處分。而查原告上開職業傷病給付部分可領得455,198元、職災自墊醫療費用部分可領得5,197元,共計460,395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本件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非屬於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係因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被保險人之原告住所地在高雄市,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則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為便利原告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原告住所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