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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6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洪瑞祥法定代理人 吳棋鴻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呂蔚翊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 年2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544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1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統領電訊有限公司(以下稱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先前因「自發性腦出血、失語症」等病症,已領取民國108年3月24日至109年7月14日期間共479日職業病傷病給付在案。之後原告復以同一傷病未癒,於110年3月16日向被告繼續申請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該段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定原告已於109年4月30日自投保單位退保,且已領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乃以110年9月2日保職傷字第11010082810號函核定此次所請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0年11月2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011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勞動部於111 年2 月7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5442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

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同條例第36條則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次按大法官釋字第310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而失能給付之性質乃「勞工因工作而身體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因此陷於障害狀態所為之補償」。兩者性質全然不同,亦無重複請領之不當得利情形,則縱因同一傷病引起疾病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自得一併請領之。

㈡原告於108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在現場工地工作中當場昏迷倒

地、意識不清,經緊急送高雄醫學大學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經診斷患有「自發性腦出血、失語症」等病症,原告因上開病症又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門診復健治療,於109年元月6日出院迄今,仍持續於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中,嗣經被告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署審查核定原告所換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與失語症等相關腦血管疾病為職業病,並依法給付自108年3月24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計479日職業傷病給付234,907元。原告復於109年12月28日申請一次領取失能給付,亦經被告核定發給1500日計1,178,400元失能給付在案。孰料,原告因同一傷病未癒,於110年3月26日繼續申請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該段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竟遭被告舉勞動部110年3月29日勞動保2字第1100140140號函示(下稱系爭函示),而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惟系爭函示明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不符,而有悖於該條例第20條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況且,傷病給付與失能給付係不同性質,無重複請領不當得利之情形,故系爭函示亦違背大法官釋字第310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並違背勞工保險條例及法律等相關規定。此外,被告臨櫃服務人員打電話去臺北請示,告知原告可以先申請沒關係等語。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核

定原告得受領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間職業災害傷病給付91,707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傷病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收入短缺後之

生活,而終身無工作能力之重度失能給付,亦在保障被保險人因重度失能喪失工作能力,致收入短缺無法生活,兩者性質相同,原告訴訟理由主張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係不同性質,容有誤解。次查,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被保險人在保險效力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定期間內,仍有持續治療傷病之需要,或因此衍生之失能或死亡等事故,提供其所得保障。至退保後領取老年給付者,已保障其退離職場後之長期經濟生活,且為保險效力終止之概念,非第20條立法保障之對象,爰依勞動部歷來函示,不得再依上開第20條規定請領退保後之傷病或失能給付,避免重複保障之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0號解釋意旨亦認領取老年給付後不得再請領傷病給付,勞動部函示符合該解釋意旨)。又老年給付及重度失能給付之目的與功能相近,皆屬勞保制度中最大程度之保障,故相關請領給付之原則應有一致性規範。

㈡又查,原告於109年4月3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於109年

12月1日診斷永久失能,109年12月10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失能給付,前經被告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於109年12月16日以保職失字第10960402890號函及110年1月5日以保職失字第11060000980號函核定發給1,500日計1,178,400元,並於110年1月6日核付在案。據此,原告既已領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再於110年3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109年7月15日至110年3月15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係已領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後始申請傷病給付,依系爭函示規定,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是被告不予給付原告續請傷病給付之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令解釋:

⒈勞工保險條例:

⑴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

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⑵第20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

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⑶第22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⑷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⑸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⑹第54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53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

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但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規定之治療期限,經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永久失能,且其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1年時之失能程度相當者,為症狀固定,得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請領失能給付,並以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1年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前項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查明認定。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失能診斷書後5日內逕寄保險人。」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0號解釋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

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內政部69年6月13日台內社字第17731號函示:「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⒋勞動部110年3月29日勞動保2字第1100140140號函示要旨:「

被保險人退保後1年內領取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傷病給付者,其後請領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時,原已領取之傷病給付不予收回;若為領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後始請領傷病給付者,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請領傷病給付」。

㈡查原告先前因「自發性腦出血、失語症」等病症,已領取108

年3月24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期間共479日職業病傷病給付在案,之後復以同一傷病未癒,於110年3月16日向被告繼續申請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該段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定原告已於109年4月30日自投保單位退保,且已領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乃以原處分核定此次所請不予給付等情,有被告109年5月26日保職傷字第10960156510號函、109年7月24日保職核字第109021096227號函、109年8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9021124478號函、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被告109年12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960402890號函、110年1月5日保職失字第11060000980號函等在卷可佐(原處分卷【乙證卷】第1至7頁、第85至93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財產保險與非純粹人身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有損害

始有賠償,保險給付不得逾實際損失額,被保險人亦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此為財產保險與非純粹人身保險制度之當然之理。又傷病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致收入短缺而為之補助,而終身無工作能力之重度失能給付,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重度失能喪失工作能力,因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收入致生活困頓而為之補助;是以,上開兩種保險給付雖同屬對於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致減少或喪失收入所為之財產損害填補措施,然給付之事由尚屬有別。查原告已於109年12月10日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2月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嗣經被告於110年1月5日准予核發失能給付予原告在案(原處分卷第83至87頁);又原告復於110年3月16日檢具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被告申請自109年7月15日至110年3月15日職業病傷病給付,雖原告此時業已受領終身無工作能力失能給付,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法文內容觀之,原告就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仍得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是被告應就原告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其為永久失能之日前,是否符合請領職業病傷病給付要件以及給付金額等事項,予以實體審查。

㈣被告雖以勞動部系爭函示為否決原告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之

理由,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37 號、216 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系爭函示所謂「若為領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後始請領傷病給付者,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請領傷病給付」乙節,乃以行政函釋增加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所無之限制。而綜觀勞工保險條例並無關於傷病給付與失能給付兩者間為競合關係,以及失能給付金額應扣除先前已請領之傷病給付金額之相關規範;衡諸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意旨,此時應解釋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與傷病給付之間並無必然競合關係,且無當然限制被保險人一旦請領失能給付即不得再請領傷病給付之結論,始較符合前開法文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之相關意旨。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倘若原告先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再申請失能給付,被告會允許,兩種給付都可以受領的原因是法律關係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知若依循勞動部系爭函示見解,將有可能發生因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與失能給付之順序不同,而導致是否給付之決定以及給付金額不同之結果,如此反而有違平等原則,且造成被保險人取巧射倖之結果。被告又舉大法官釋字第310號解釋意旨為支持其見解之佐證,然該解釋內容係就申請老年給付之後得否再申請傷病給付之內政部函示是否合憲為解釋,與本件案例內容不盡相符,自不得逕與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函示增列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所無

之限制,被告援引系爭函示為駁回原告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被告應實體審查原告經醫院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日前所請求職業病傷病給付與保險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進而決定是否准予核發該段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以及給付金額之多寡,方屬適法。故而,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尚無從自為判決,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核定原告得受領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間職業災害傷病給付91,707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第1 項、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