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方君豪訴訟代理人 高驛今被 告 張愷苡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6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服役於原告單位,役期4年(自106年9月6日起至110年9
月6日止),然於108 年7月1 日因不適服志願士兵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之法定役期4 年,尚餘法定役期26個月未服,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641元,經原告催繳未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另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6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15397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保證書、志願書、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送達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前3 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0,875 元,其實際於108 年7月1 日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被告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仍有26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54,641 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6 月22 日公示送達,於111 年7 月12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5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