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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號111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偉宏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朱建欣

賴惠玲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0年12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85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高雄市餐飲工會)於民國92年1月2日申報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嗣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因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分別自98年7月23日至98年9月2日、100年4月13日至101年5月25日、102年1月30日至103年1月17日、104年1月30日至104年5月29日及104年9月30日起入監服刑(下稱如附表所示在監期間),其由高雄市餐飲工會繼續加保勞工保險與規定不符,乃以110年5月17日保費職字第110601161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取消原告如附表所示在監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不予退還,另受理其出監之翌日即98年9月3日至100年4月12日、101年5月26日至102年1月29日、103年1月18日至104年1月29日及104年5月30日至104年9月29日期間(下稱98年9月3日至104年9月29日等日期)之加保勞工保險。高雄市餐飲工會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0年8月1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351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高雄市餐飲工會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0年12月6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853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迄今共5次因案入監服刑,10多年來高雄市餐飲工會均按被告寄發之勞保繳費通知單寄予原告家中,再由原告母親即訴外人蔡麗敬代原告繳納勞保費,從未有遲延或未繳積欠勞保費之情形發生,又原告及蔡麗敬教育程度不高,如何知悉受刑人不能享有勞保的法律規定,倘原告知道繳了勞保費會被取消資格,又如何會笨到每期持續繳納,而平白使權益受損。而被告為行政機關,於原告第1次因案入監服刑時,本應善盡查核之責,並負主動告知之義務,即告知原告於服刑中不用繳納勞保費,以便原告辦理退保,然被告於因案入監服刑期間,均未詳實查核,且未告知原告於服刑中不用繳納勞保費,仍然持續收受勞保費,以致有此事件發生,難謂無疏失、瀆職之嫌,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原告已繳之勞保費倘不能退還,能否將勞保年資計入,又如不能計入勞保年資,能否將之轉為補繳國民年金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74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應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此乃法有明定。本案原告既因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自98年7月23日等日期入監服刑,顯無實際從業,原告由高雄市餐飲工會繼續加保勞工保險與規定不符,原告雖稱蔡麗敬不懂法律規定,不知受刑人不能享有勞保而代為繳納勞保費,惟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並以誠信為原則,原告本應依實際從業情形覈實請高雄市餐飲工會向被告申報退保,亦難謂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已繳之勞保費自不退還;另原告訴求倘已繳之勞保費不能退還,能否將勞保年資計入或轉為補繳國民年金乙節,依照規定,被保險人資格既經取消,所繳之勞保費不予退還及投保年資不予計算。又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係屬不同性質之社會保險,適用之法令規定亦不相同,未有不予退還之勞保費得予抵繳國民年金保險費之規定。綜上,原處分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據被告提出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蕭偉宏君被保險人異動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客戶服務應用系統-核心系統查詢(在監資料)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為證,經核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爭執要旨:被告應否退還原告如附表所示在監期間所繳納之勞工保險費?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7、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5、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9條第5款、第16條第2項、第24條規定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自92年1月2日加入勞工保險後,雖均有按期繳納

保險費,但其於如附表所示在監期間並未實際事餐飲工作,而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對於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原告於附表所示在監期間既不符合投保資格,被告取消投保資格並不退還該等期間繳納之保險費,核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歸規定,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與其母蔡麗敬均不知原告在監期間不符合職業

工會投保資格,係依從工會開立之繳費單繳費云云。惟查,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此為一般法律常識,原告與其母蔡麗敬無法諉為不知,且原告自承與其母蔡麗敬均知悉其在監期間並未實際從事餐飲業工作,猶未告知工會而按期繳納保險費,係屬明知無投保資格、無繳納保險費義務而故予繳納,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前開規定,自無退還保費之義務。原告另主張被告負有查核原告有無投保資格之義務,並告知原告勿繳納保險費,是被告有失職之嫌云云。惟查,關於勞工保險,我國係採團體保險制度,對於無一定雇主之工會成員投保勞保,係委由職業工會審核保險資格及向被告提出勞保申請單,被告因囿於人力、經費不足,僅能以抽查方式檢查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而在監人犯之個資,係於近年始開放被告調閱,是以被告在此之前確實法得知原告無投保資格,況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無非係以不退還保險費之方式,喝阻無投保資格故為投保申請者,是以被告於原告繳納保費多年後,始查知原告無投保資格而取消其投保且不退還所繳納之保險費費,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在監期間並未從事餐飲工作,無

投保勞工保險資格,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及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取消附表所示在職期間之投保資格及不退還繳納之保險費,於法有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當,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114,574元之行政處分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