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林鈺傑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廖哲宏蔡子涵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0年12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97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97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110年5月31日起有發燒、頭疼、頭暈、咳嗷等症狀而前往高雄市和杏診所就診,惟迄同年6月3日仍未改善,後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核酸檢測(下稱PCR)檢驗結果為陽性,為高雄市第258確診個案,並於同日進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負壓隔離病房治療。原告於民生醫院人員詢問確診前足跡時,表示須與其同相處之朋友們討論始能回憶,惟被告所屬人員於辦理疫情調查(下稱疫調)時,認原告僅提供其涉足有實聯制之場所,核與上開曾與朋友相處之情節不符,而認原告之行為已涉及不遵行被告指示充分揭露其足跡,顯有規避疫調之實。案經被告審酌調査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以110年12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9701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其配偶於110年6月3日被通知確診及隔離相關事宜,當
日即被送至隔離處所隔離,隔天即6月4日被要求將手機交給警察人員(實際上離住進隔離處所之時僅隔幾小時),在沒有通訊工具、心情緊張思緒無法專心、又累又餓又睏又擔心家人、小孩情況下,原告及其配偶、家人仍密集地被不同的人員疲勞轟炸式地詢問過往足跡(大多為相同問題),已經盡可能交代已知事情,然而還遭被告認定交代不清及規避、妨害疫調。詢問人員又多又雜,被告又急又不通情理:詢問人員甚多且大多並無留下確切任職單位及姓名職稱,就算有交代足跡亦無法明確聲請傳喚何人幫忙作證,被告又急於6月10日對原告及其配偶開立行政裁處書,被告認定本件事實明確因此不須給陳述意見機會,然而原告及原告配偶隔離完畢回家後(約6月底及6月中)始得知行政裁處書之存在,30日救濟期間實際上只剩一半不到,也不明瞭哪裡規避、拒絕、妨礙疫調(行政裁處書並未明確提及),實在讓人難以理解被告到底為了什麼理由,如此急於對原告及原告配偶開罰,而且「沒有明確理由」一開罰就是最高金額30萬元。
㈡遍覽訴願決定書,高雄市政府做成訴願決定過程,大多均依
據被告高市衛疾管字第11038508100號函文之訴願答辯書內容及證據,故二者存在相同瑕疵,說明如下:
⒈訴願答辯書證據1至證據3內容可信程度仍有待商榷:
⑴綜觀本答辯書中認定原告違反本規定之依據,無非係依照證
據1至證據3所謂「疫情處理報告及DVD」,然而該報告及DVD內容為何,原告至今尚未看過,亦無法針對內容發表意見,或許被告有權單方製作該報告,然而該報告內容是何時製作?沒有誤植?詢問人員如此雜多,內容一定書寫正確?原告若認為前次報告有記憶錯誤之處,進而想再修改是否被認為所謂規避隱匿?實存在眾多疑問。
⑵又該報告係基於相關人員和原告聯絡、互動而製作,並非如
同警察單方觀察開立罰單、蒐集犯罪證據,原告自有權參與討論製作,縱被告不認同原告意見亦應註記於內,然而均付之闕如,以被告自己製作之資料,進而自己認定該內容為真,無疑先射箭再畫靶,立場已有所偏頗。
⒉依本件被告處理原告外婆即羅錦之過程,更可證明被告與訴願機關認定過程過於武斷及草率:
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書中,已明確表示於110年6月4日經由原告公公林永得以LINE聯絡衛生局人員李欣嬡,告知原告外婆曾於110年5月25日來過原告家裡,詎被告以及訴願機關均不認定這件事實,訴願決定書第7頁五、(二)部分:高雄市府指稱「訴願人雖主張林父早有告知疫調人員,卻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可合理推測市府未認真審議原告提出之證據,亦未聯絡李欣嬡查明,僅依據被告片面製作之疫情處理報告即作出決定。
⒊被告不應片面認為原告有告知足跡義務,就認為原告所謂「
擠牙膏式」表達即為隱匿足跡,更何況是否為擠牙膏式表達亦有疑問,且被告既為行政機關,就有義務協助人民,而非一直強調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在周遭環境都被限制下,人民資源難以勝過行政機關。原告和配偶入院隔離後,多次和多位人員討論足跡,甚至還提供發票、家裡車牌號碼供查對,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被告於做出裁處前、或者訴願程序時,理應考量對原告此有利之部份,查明所有和原告有詢問過之相關人員。然而,被告均不理會有利於原告之事由,亦不調查,更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意圖要原告「自己證明自己沒違法」,置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於不顧。
⒋被告於訴願答辯書多次提及,因為原告不配合疫調,致使被
告花費許多人員勞力時間、出動警察及警政系統比對查明足跡,所以訴願人有「故意、過失」隱匿足跡之嫌(被告訴願答辯書第14頁倒數第8行、第15頁第15行以下),此部分陳述有所矛盾:
⑴如同前述,正是因為正常一般人無法完全記得某月某日完整
做了什麼事、去了哪裡,所以需要其他人員、方法集思廣益還原足跡,原告亦係如此,因此不僅原告,原告配偶及其公公、婆婆與其他家人一起腦力激盪,提供發票、家裡汽機車車牌號碼給相關人員,則被告既係政府機關,和警察機關一起合作協助還原足跡,試問有何違反法律之處?難道被告機關人員,或者任一警察人員均能隨時隨地完整說出個人以前所有的足跡?⑵再者,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規避、拒絕、妨礙
」三種行為,自文義觀之均為「主動為之」,亦僅有「故意」行為始能主動為之,「過失」無法主動為之,被告似有擴張該條文義之虞,且被告若認定原告有「故意、過失」,那麼哪些是「故意」、哪些是「過失」,亦未陳述清楚,原告難以答辯;又原告事實上並未有任何「故意、過失」行為,進而規避、拒絕、妨礙被告疫調。
㈢原處分有如下諸多違誤之處:
⒈原處分並無記載具體事實:原處分說明二、事實之敘述中,
僅泛稱「經本局人員疫調時,…核與上開曾與朋友相處之情節不符…」等語,通篇並無具體「事、時、地、物」之描述,不僅不符上開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不符合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5款等規定,且處分時既然並無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事,則被告於裁處前應依本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⒉處分未事先記明事實者,依法並無補救機會: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有規定「理由」有補正行為,「事實」並不包含在內,因此,原處分此部分事實記載不具體清楚、原告縱得陳述意見當時亦無從辯解、更何況被告並無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確屬違法無誤。
⒊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處分
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⑴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⑵對案件事實之認定。⑶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㈣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原處分於說明
三、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之敘述中,通篇僅寫出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67條第1項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內容,諸如上開判決意旨中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均付之闕如,在不知道被告針對何違法事實、不知道何具體理由、被告掌握何證據情形下,原告縱有充分時間陳述意見,亦無法答辯。
㈣原告及原告配偶於6月3日、4日入院隔離,6月5日、6日為例
假日,間隔7、8、9日三天後,被告即於6月10日發出行政裁處書,期間被告並未調閱警方資料、亦未詢問警方疫調人員、且未將原告父親傳予證人李欣嬡之LINE訊息納入考量、並未考量原告及原告配偶及小孩之情緒。綜上,本件根本不存在「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事,是以,被告當初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屬違法之舉。
㈤綜上,被告實無理由作出原處分,訴願決定亦有瑕疵,爰訴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10年6月3日經PCR檢驗結果為陽性,為高雄市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第258確診個案,於被告人員疫調時,原告隱匿足跡,不願配合疫調工作,致被告無法於第一時間釐清個案足跡,進而找出感染源,顯有規避疫調及妨礙防疫工作之情事,此有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原告8不同版本之疫調處理報告、江員疫情處理報告及羅員疫情處理報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勘稱信實。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3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稽之原告第1版至第8之疫情處理報告可知,原告原稱其110年
5月23日全日在家,惟被告疫調人員係於110年6月5日勾稽訴外人羅員之疫情處理報告始得知羅員有於110年5月23日至原告家中作客之情事,原告並未主動告知疫調人員,顯有隱匿足跡之情事。原告雖主張林父早有告知疫調人員,卻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採憑。被告業已遵行行政程序法第36條暨43條規定。又查,原告陳稱其於110年5月26日、28日及30日全日在家,惟經疫調人員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之「車牌辨識系統-車牌000-0000」相互勾稽,發現該車輛於上述日期均有在外行駛之紀錄,且原告事後始自承其有與江員短暫出門之情事,是其隱匿足跡知情事,足堪認定。再查,原告對於其5月19日、5月26日及5月29日之足跡,僅告以部分涉足實聯制之場所,惟經勾稽車牌辨識系統,發現原告駕駛車輛尚有行駛經他處之情形,然原告並未告知;原告雖陳稱已告知員警或由林父向本局報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採憑。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得知原告於110年6月1日19時54分有至7-11大坪頂店,就此原告亦未告知。
㈢查民生醫院相關病歷影本中之護理紀錄可見:
⒈110/06/03/22:40現感染科醫師林俊佑向病患解釋可以協助
清潔消毒手機。另外衛生局疫調中心希望能夠調查通訊紀錄做為疫調的記錄,病人表示拒絕,待由司法單位介入。乙○○
23:11⒉110/06/04/12:30因病人不願透露足跡,現警調單位人員前
來進行相關疫調,尚可配合,續觀察。甲○○13:29⒊110/06/04/15:50因病人疫調仍有問題,現警調單位及衛生
所人員前來欲拿取病人手機進行調查,經與病人由對講機溝通後,病人可配合,護理人員現進入病室拿取手機後已交給警調單位人員,病人情緒平穩,列交班,續觀察。
⒋110/06/04/19:00現病患表示今天自己的手機被警調單位沒
收拿去做疫調,想請家人再拿空手機過來醫院與家人連繫,因為擔心太太及女兒被隔離的狀況,現詢問衛生局人員表示不能讓家人拿手機來醫院給病患做使用,現已跟病患解釋後可接受。乙○○⒌110/06/04/19:50現衛生局人員及警調人員來院用對講機向
病患做疫調及詢問病患入院前的所有足跡。乙○○20:00⒍110/06/05/17:24意識清,呼吸平順,皮膚溫,活動力可,
可自行下床活動,移動力可,可自行翻身,生活可自理,由口進食,大小便自解,現坐床休息,家屬(媽媽)有來電詢問是否有拒絕衛生局人員採取尿液、血液檢驗,病人表示並得知此事情,無拒絕抽血及驗尿,續觀。丁○○⒎110/06/05/19:20警調單位來訪警調單位人員已將病人手機
歸還,已協助將手機轉交給病患。丁○○上開護理紀錄為市立民生醫院從事護理業務之護理師乙○○、甲○○、丁○○等三人,於通常護理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上開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而具有高度憑信性,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可見警調人員反覆前往市立民生醫院驗證原告之疫調情形,益證原告僅在還未入院前,受警員鄭閔耀詢問車牌號碼以供車牌辨識系統了解車輛行蹤而已,原告為求撤銷本件處分,自述已提供相當訊息予警員鄭閔耀已足……云云,自難採為真實。
㈣原告有前揭多筆足跡未告知疫調人員之情事,是其顯有隱匿
足跡,規避疫調及妨礙防疫工作之情事,故原告強言略以「…遍覽訴願決定書,高雄市政府做成訴願決定過程,大多均依據被告高市衛疾管字第11038508100號函文之訴願答辯書內容及證據,故二者存在相同瑕疵,…」云云,卸責之詞乏善可陳不足採信。原告復陳詞略以「…被告不應片面認為原告有告知足跡義務,就認為原告所謂『擠牙膏式』表達即為隱匿足跡,更何況是否為擠牙膏式表達亦有疑問,且被告既為行政機關,就有義務協助人民,而非一直強調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在周遭環境都被限制下,人民資源難以勝過行政機關」云云,然為使本案「傳染源暨傳染途徑」水落石出,被告相關人員夙夜匪懈投注大量防疫能量,又按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暨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意旨,原告本身負有誠實告知所有行經足跡之義務,此係一身專屬,該義務不容卸責,原告刻意隱藏業已造成防疫工作之延宕,衡諸社會常情,通常一般人記憶之運作係憑藉其當時記憶,事後加以陳述,其細微之處略有出入在所難免,況每個人記憶力存有優劣之差異,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有所衰退,甚或發生錯置、混淆,亦在所難免,惟本案原告係新冠肺炎確診個案,本身與其所接觸之人暨所到之處,皆關鍵著防疫成敗,故請原告回溯過去所到過之處且與其所接觸之人,皆非一般單純性回憶,迥異於讓其回憶如:看過的電視或說過的話,更甚者,如:吃過之食物;抑有進者,曾經親身到過之處暨所經歷過的人怎會如此輕忘,況且不論係開車外出辦事,帶小孩就診就醫,外婆到自宅敘舊訪談,這些近日裡經歷之人與事,都不會是輕易就可遺忘之小事,被告亦非刻薄審認原告記憶薄弱而加以裁罰。蓋防疫視同作戰,稍有不慎或延遲,一失足成千古恨,被告認事用法以衡量全體市民安危為首要考量依據;故全方位衡酌原告不配合疫調之行為,業已造成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及整體民心動盪等情,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甚鉅,爰裁處3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㈤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推論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故應不限於被告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被告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縱有原告所稱未具體指出原告有何不願配合疫情調查之事實等情,然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於本案訴願程序中提出之答辯書已載明原告隱匿足跡未配合疫調之情事,並將答辯書送達原告知悉,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等瑕疵即已告治癒。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㈥鑒於未落實疫調可能提高社區傳播風險,影響防疫措施推動
,衡酌本案具體違規情節,由於隱匿足跡不實狀況太多,其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感染之危害及影響層面可能越大,復考量隱匿足跡的活動範圍、擅離過程中接觸對象及人數等因素,併同納入裁罰依據,故被告審酌原告多筆隱匿足跡不實狀況,意即原告確診後,不但不詳交代足跡,甚至多所隱瞞,造成疫調困難,害疫調人員透過警政協尋系統、另比對確診者羅錦等人疫情處理報告,抽絲剝繭耗盡心力追溯發病前14天相關足跡,直到確診後數天才完整勾勒出原來感染源的足跡,故決定將對原告重罰30萬元,這也是傳染病防治法中針對「疫調不實」最高的罰金;行政行為已恰如其分符合適當性比例原則。
㈦綜上,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定事實明確,對高雄市防疫工作已
產生重大影響,爰依法令裁處30萬元罰鍰,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並無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請核賜判決駁回,俾符法制等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傳染病防治法:
⑴第1條:「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
⑵第3條第1項第5款:「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
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⑶第7條:「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
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
⑷第43條:「(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
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第2項)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⑸第67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43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⒉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㈡得心證之理由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具有瑕疵:
⑴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另同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故除有上開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行政機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110年6月10日依傳
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0萬元罰鍰。雖被告於原處分事實欄第㈡項記載:「本案受裁處人隱匿足跡,嚴重妨礙防疫工作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核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規定,爰參照行政程序法,不予陳述之機會,逕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如主文」等語(本院卷第20頁)。然依照原處分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憑據,係民生醫院相關病歷影本、全國案10472疫情處理報告,並謂經民生醫院人員於原告治療期間請原告陳述確診前足跡,原告表示需與同相處之朋友們討論,始能回憶,惟經被告人員疫調時,其均僅提供其涉足有實聯制之場所,核與上開曾與朋友相處之情節不符等語;然遍查原處分卷,僅見原告住院病歷以及記載有「(感染科醫師 Duty Note,0000-00-00 00:30)為避免環境媒介接觸傳染,擬請病人丙○○將其手機交至護理站,由感染科醫師協助清潔消毒,病人表示其需要與其家人友人確認其足跡,且已經自行謂自己的手機清潔消毒過,暫時不需要感染科醫師協助」等內容之醫師便箋,以及疫情處理報告、疫調表、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發病前14天至隔離前活動史(車牌000-0000)等資料(原處分卷第6至25頁),然上開資料乃醫療人員及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所自行製作之文書,是否曾供原告檢視確認,尚有疑問;況且,依前開醫師便箋記載之內容僅足證明原告曾拒絕感染科醫師請其將手機交至護理站,由感染科醫師協助消毒之建議,且原告拒絕之原因係表示其尚需要與其家人友人確認足跡,則原告此舉是否即直接該當拒絕、規避或妨礙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疫調之裁罰要件,並非無疑,尚難據此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客觀上已臻明確,而無先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罰,其作成原處分之程序自有瑕疵。⒉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拒絕、規避或妨礙地方主管
機關人員疫調之行為: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等程度,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此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故行政處罰需確實證明有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係出於推測之詞或自相矛盾,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⑵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之事實,無非係
以原告住院病歷、醫師便箋、疫情處理報告、疫調表、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發病前14天至隔離前活動史(車牌000-0000)、民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等件為佐(原處分卷第6至25頁,本院卷第193至242頁),而前開護理紀錄則記載有「現感染科醫師林俊佑向病患解釋可以協助清潔消毒手機。另外衛生局疫調中心希望能夠調查通訊紀錄做為疫調的紀錄,病患表示拒絕,待由司法介入。乙○○」、「因病人不願透漏足跡,現警調單位人員前來進行相關疫調,尚可配合,續觀察。甲○○」、「因病人疫調仍有問題,現警調單位及衛生所人員前來欲拿取病人手機進行調查,經與病人由對講機溝通後,病人可配合,護理人員現進入病室拿取手機後已交給警調單位人員,病人情緒平穩,列交班,續觀察。甲○○」、「現病患表示今天自己的手機被警調單位沒收拿去做疫調,懇請家人再拿空手機過來醫院與家人聯繫,因為擔心太太及女兒被隔離的狀況,現詢問衛生局人員表示不能讓家人拿手機來醫院給病患做使用,現已跟病患解釋後可接受。乙○○」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經查,原處分及訴願卷內均未有前開護理紀錄,係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提出該護理紀錄作為本案證據資料,則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以及訴願機關作出訴願決定前,均無從得悉該證據資料之存在,而為相應之攻防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程序尚有瑕疵。被告雖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為準據,抗辯被告於本案訴願程序中提出之答辯書已載明原告隱匿足跡未配合疫調之情事,並將答辯書送達原告知悉,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云云,然前開護理紀錄乃屬被告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卻未曾於做成處分前甚或於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前積極調查及舉證,遲至本院審理中始以該證據資料作為認定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規定之憑據之一,實與前開判決所闡釋單純處分理由追補情形有所不同,故被告抗辯實不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稽之原告第1版至第8之疫情處理報告可知,
原告原稱其110年5月23日全日在家,惟被告疫調人員係於110年6月5日勾稽訴外人羅員之疫情處理報告始得知羅員有於110年5月23日至原告家中作客之情事,原告並未主動告知疫調人員,顯有隱匿足跡之情事」云云,然查,原告第1版至第8版之疫情處理報告其報告日期均記載「110/6/03下午15時00分」,則究竟該8個版本之疫情處理報告實際製作時間分別為何,實有疑問;又倘若該所載報告日期時間為真實,則疫調人員顯然於原告確診當日已掌握原告發病日前兩週之多筆足跡,然被告又舉前開護理紀錄稱原告於確診當日(即110年6月3日)拒絕交出手機,有規避、拒絕疫調情事云云,顯與被告已於原告確診當日掌握原告多筆足跡乙事有所矛盾。再者,原告第一版至第八版之疫情處理報告均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23日在家,此情核與被告事後調查發現該日羅員曾至原告家中作客情事並無矛盾之處;而5月23日距離原告確診之日已達11日之久,甚難期待原告於第一時間得清楚明確回憶並立即告知疫調人員於該日有何人前來家中做客。此外,疫情處理報告僅屬被告之內部文件,況疫調過程中本有可能因人之記憶不清、錯誤,或需藉由其他輔助工具加以佐證確認確診者足跡,而有多次修正疫情處理報告內容之可能,實難僅因本件有多個不同版本之疫情處理報告,即遽而認定係因原告拒絕、規避或妨礙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疫調行為所致。被告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違規行為確屬實在,方為適法。
⑷本院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通知製作前開護理紀錄之護理人員
乙○○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被告答辯意旨狀提到護理紀錄記載『另外衛生局疫調中心希望能夠調查通訊紀錄做為疫調的紀錄,病人表示拒絕』,該內容不是我聽原告講的,我當時聽疫調人員說他們用對講機與原告對話時,原告這麼說的,我沒有聽到原告說『我拒絕疫調』,只是當時沒有交出手機」、「(問:『由司法單位介入』這件事妳是聽誰說的?我回答不出來」、「原告一開始不願意交出手機,但有配合回答疫調人員的問題,原告也不會不配合,只是不願意交出手機而已,原告說他的太太、女兒都確診、隔離,住在長庚醫院,他也會關心家人,想了解家人的狀況,如果手機被收了就無法與外界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53頁),足見該名證人並未直接聽到原告表示拒絕交出手機一事,且原告除拒絕疫調人員交出手機之要求外,對於疫調人員其餘詢問事項並無明顯拒不配合之行為;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對原告作疫調當時沒有相關授權法令依據規定警調人員或被告可以強制收取原告的手機」(本院卷第293頁),故本院考量原告確診後與其妻女分別隔離於不同醫院(原告妻女當時係於高雄長庚醫院負壓隔離病房進行隔離,見訴願卷第113頁),則原告於法無明確授權強制其交出手機供疫調人員檢視之情形下,為避免交出手機而無法與家人連絡以求在第一時間得知家人健康狀況之理由,而於確診當日拒絕交出手機給疫調人員,難謂其行為已符合拒絕、規避或妨礙疫調人員之調查及處置要件。況且,依護理紀錄之記載,原告於確診隔日即110年6月4日下午即願意配合交出手機給警調人員(本院卷第203頁),益徵原告並無刻意拒絕、規避或妨礙疫調之主觀故意及客觀不法行為,被告遽而以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相繩,委無可採。
⑸被告雖謂原告面對疫調人員疫調時,係採用「擠牙膏方式」
表達其足跡,致使疫調人員需不斷投入更多勞力及時間等防疫能量,剝絲抽繭俾釐清案情,並藉由警方協助查察事實真相,始公布其確診個案足跡資以讓全體市民有所因應及警惕云云;然而,就全案卷證資料以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可知,被告從未具體指明原告究竟與何位疫調人員進行接觸對話,而前開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多係轉述疫調人員之陳述,並非其直接聽聞,且被告表示本件證據只有訴願卷宗乙證1至乙證3的資料,另案資料不引用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則被告顯然未充分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拒絕、規避或妨礙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疫調之行為。至於疫情處理報告乃被告所屬權責人員依據相關人員陳述,並搭配警政系統及其他相關單位所提供之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監視器影像檔等佐證資料,予以拼湊還原確診個案足跡,而製作之公文資料。則被告所屬疫調人員隨時間推移及疫調資料之陸續累積,因而先後製作、修訂不同版本之疫情處理報告,實乃基於疫調過程當然衍生之結果,被告徒以其疫調人員先後製作不同版本之疫情處理報告,即認定原告以擠牙膏方式表達其足跡,其論證過程實有違誤。況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明定。被告未於處分之前詳為調查前開負責原告疫調事項相關人員之供述,其調查過程亦有疏漏,且未依職權調查各種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即率爾於原告確診日後約一週之時間,為上開不利於原告之處分,並對原告裁處最高金額之罰鍰,顯有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被告於做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拒絕、規避或妨礙被告之疫調,則原處分於無具體符合事理及邏輯上關連性之事證情況下,指稱原告有前開違規情形,並援引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此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原處分既經撤銷,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即罰鍰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