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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6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6號原 告 勻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永勝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木榮訴訟代理人 薛光欽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願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47條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該條第3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第72條第1、2項:「(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三、經查,本案訴願決定書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送達於原告營業所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並由原告同居人簽收完成送達,此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冊第39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算至111年5 月14日(星期六)即行屆滿(原告營業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因遇假日故順延至111 年5月16日(星期一)即始屆滿。原告遲至111年5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