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陳桂清上列當事人因國民年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時起訴狀除應記載原告稱謂、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以外,尚應表明起訴之聲明,並檢附原處分書、爭議審定書、起訴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第105 條、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以「行政起訴狀」之格式載明原告稱謂、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起訴之聲明,亦未檢附原處分書、爭議審定書、起訴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2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1 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並未遵期提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
1 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