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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2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李進丁訴訟代理人 李臻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謝俐俐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王麗雲吳佩純被 告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代 表 人 鄭美華訴訟代理人 陳文情

蘇盈敏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勞動庭。

理 由

一、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復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以佐證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70年8月19日發函予被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准許原告受僱為被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敬老亭管理員,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派遣原告至苓雅區公所敬老亭服務,服務期間從76年至87年,原告完成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被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交辦工作,此期間原告薪資由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調升至每月18,000元(87年),每年亦有1.5個月年終獎金。惟於87年間,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藉口配合市府經費短缺為由,將原告每月薪資由每月18,000元調降至6,000元,並發函將原告職稱改為臨時管理員,之後數次陳情未果。原告上開任職期間皆有至被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領取薪資,亦有申報國稅局,且有證人可證,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被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亦要求原告簽署各種文件資料,是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此,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76年至87年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等語。

三、經查,原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且原告工作項目亦屬庶務性質之工作內容,而無涉公權力措施之實施或決定,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苓雅區敬老亭臨時管理員使用契約書附卷可稽,核其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係係成立私法上之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故原告就該僱傭契約產生之爭議,核係私權爭議,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審酌原告之工作地及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公務所所在地均在高雄市苓雅區,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勞動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薪資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