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3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3號原 告 郭惠慈上列原告因國民年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4、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機關欄位誤載被告機關地址,亦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即原處分書上所載之機關代表人,例如代表人:陳琄;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住所均為:臺北市○○區○○○路○段0號)。次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記載不完全,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應更正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再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內未附原處分書(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0年1月5日保國一字第10960576750號)、爭議審定書(即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7日衛部監字第1103500065號)及訴願決定書(即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2日衛部法字第1100039992號),程式上自有未合,應予補正。

四、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