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3號原 告 郭惠慈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 琄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時起訴狀除應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以外,尚應表明訴訟標的,並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起訴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98條第2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被告機關欄位誤載被告機關名稱及其地址、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訴之聲明欄位記載不完全,起訴狀內未附原處分書、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程式上有所欠缺,同時亦未繳納裁判費及檢附上開書類、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並未遵期提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