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王元章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 表 人 張雍制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民國75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

二、經查,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110年7月23日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1,412元,並限期命原告繳納;嗣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原告逾期未繳納,遂將該案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被告高雄分署)執行,經被告高雄分署以110年10月6日110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原告應於110年10月26日前繳納13,136元(加計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下稱系爭執行通知)。原告不服系爭核定通知書及系爭執行通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案暨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0年稅執字第00000000的執行,疑有不確定之故意,甚至有施詐坑害之嫌。」等情,有原告所具起訴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至13頁)、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訴字卷第23頁)、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8年度未申報核定(訴字卷第25頁)及高雄分署110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書(訴字卷第27頁)等件附卷可憑。

三、惟原告未曾就系爭核定通知書申請復查而已告確定在案,且未曾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0年度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此分別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5月27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112184544號函(本院卷第6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行政救濟案卷資料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0年度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卷宗資料(本院卷第83至95頁)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復查、訴願以及相當於合法訴願程序之聲明異議程序,其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關於實體之爭議,基於先程序後實體的訴訟原則,本件起訴既不合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