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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2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號原 告 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代 表 人 洪士哲訴訟代理人 潘心媛

張家鳳被 告 吳紹麒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原為顏呈儒,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洪士哲,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民國111 年7 月14日國海人管字第1110055438號令(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存卷可參,並由原告之新任代表人洪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2日核定退伍除役生效,惟國軍薪餉制度係採當月初發放方式,致被告溢領111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共10日之薪餉共計新臺幣(下同)19,122元(本俸8,351元、加給10,771元),經原告發函催繳迄今仍未返還款項。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 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 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敷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

3 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1年1月20日國海人勤字第1110003222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1年1月份退伍除役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陸海空軍軍官除役令、國軍人員薪餉冊、國軍電子化多元繳費單、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111 年4月29 日海陸戰支字第1110016848號(書函)稿暨送達證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退伍除役生效日既為111 年1 月22日,其溢領同年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薪餉共計19,122元,核屬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與原告。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