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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4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4號112年8月2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馬敬植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周登春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何佩濡利道明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1年5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419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容留許可失效非法居留之印尼籍外國人IIS TUSRIAH(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T君),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自營之「小老闆 RUM

ARK 印尼雜貨店」(下稱系爭雜貨店)從事清潔工作,經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8時許查獲,遂於110年11月12日移請被告查處。被告乃於111年1月10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11301788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嗣原告雖於111年1月17日提出意見陳述書,並於111年2月17日至被告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3月10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1131660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為系爭雜貨店之登記負責人,但系爭雜貨店是由原告及原告印尼籍配偶即訴外人馬如心(下稱原告配偶)共同經營並販賣印尼雜貨及印尼盒飯,平日由原告夫妻二人攜手已屬游刃有餘,無須聘用第三人,況系爭雜貨店1日營業額不到3、4千元,亦無資力聘用第三人,而系爭雜貨店店型為開放式,方便來客自由進出,於店門口遭查獲之來客T君雖偶來店消費逗留,且原告亦有看過T君,然原告並不認識T君,原告也不知道T君是非法外勞,T君與原告間並無書面聘僱約定,亦無任何酬勞對價關係,至於T君雖表示她吃東西不用錢,然並非原告配偶故意或不願意不收錢,因事後原告詢問原告配偶,原告配偶表示當時遭高雄市專勤隊查獲時,致其來不及向T君收錢,又本案是T君主動幫忙打掃,原告配偶有拒絕T君幫忙,也無支付T君薪水,且在本案之前原告配偶也曾婉拒T君之幫忙,至於T君雖然有穿上店內的圍裙,然因為店內的圍裙都是撿人家不要的,總共有10幾件,放在後面樓梯口,且拿圍裙是因人而異,所以T君穿了店內的圍裙,原告夫妻二人均不知情,況T君有表示原告夫妻二人均無聘僱她或換取等價交換,是原告自當不負積極管制非法容留之責;又原告因家計壓力沉重,事發當日因原告適逢暈眩發作在家休養未能至店內工作,人既不在現場,誰來誰往並不知情亦無從無力進行管理,是原告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係系爭雜貨店之登記負責人,為該場域具監督管理權

人,依法負責系爭雜貨店經營管理事務。按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意旨觀之,任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此係課違規行為人之場所管領權人責任,縱使該場所管領權人與外國人間並無聘僱關係,但該場所人員之出入既由場所管領權人所管制,惟場所管領權人卻容許該外國人進入其所管制之場所内並為該場所提供勞務,其結果等同於由外國人為場所管領權人提供勞務,因而實質減損了本國人民之就業機會。本件原告配偶於110年11月30日被告談話紀錄略以:「…T君沒有幫忙什麼只有在查獲地門口沖水掃地。我也不好意思讓T君幫忙,晚上也還沒有跟T君收錢。…T君怕沖水掃地時衣服弄濕,所以穿圍裙在查獲地自己拿掃把掃地。圍裙是小老闆雜貨店所有,T君坐火車怕髒掉,所以就自己拿圍裙穿。…有聘僱外勞經驗,…。」與一般社會經驗及常理不符,其所辯顯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向被告意見陳述書表示:

「…我們並沒有收留聘請T君從事工作,…T君看到我太太忙碌T君自己拿掃把幫忙,…T君看到有圍裙自己去穿,…我們沒有要求T君做任何事情。…並沒有非法收留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然於111年2月17日被告談話紀錄中,對於高雄市專勤隊110年11月7日18時許查獲T君於系爭雜貨店從事清潔工作並不否認,惟否認聘僱T君。則原告容留T君於系爭雜貨店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綜上,原告對於系爭雜貨店本具有實際管理監督之權限,自

應有查驗本案從事工作人員身分之責任,惟其並無實際作為,致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於系爭雜貨店工作,其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依據首揭法令規定,核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15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㈠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

條…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未經許可,非法容留外國人

工作之違章行為,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專勤隊於110年11月7日18時許在案發時地所拍攝T君身著圍裙持掃把清掃地面之影片與影片截圖為證,並有T君為逃逸外勞之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高雄市專勤隊110年11月12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08450236號書函、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以及T君、原告與原告配偶之談話筆錄、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於法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據其事後了解,T君是見其配偶在後台忙碌,一時

出於好意而出手幫忙,渠等間並無任何聘僱或容留關係。此一時之好意行為,應不在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工作範疇內云云。惟查,原告配偶固陳稱案發當時T君見伊身體微恙,主動詢問是否需協助,伊雖婉拒,T君仍主動持掃把協助清理店門口,並非受伊指示,當晚雖有意收取晚餐費用,但來不及收取云云。惟查,T君接受高雄市專勤隊之調查時,雖聲稱未受原告、原告配偶聘僱或指示從事清潔工作,純係出於幫忙之意云云。惟查,T君同時聲稱:「...我只是跟姐姐(即原告配偶)比較熟,偶而會過去吃東西,因為她都一個人,我看她忙不過來會幫忙,她就不收我吃飯的錢。那個姐姐有一個合法的移工,六、日都固定在她們經營另一家雜貨店工作,姐姐就會來顧查獲地這家店。」、「 我今天幫忙掃地。我被你們抓到的時候剛做1個小時。我是很少過去,看馬心如(即原告配偶)比較忙的時候就會去幫忙,我也很少幫她。我自己穿的(指圍裙)。」、「(問:你在查獲地工作薪資如何計算?何人訂定薪資?薪資由何人發放?如何領取?)沒有,只是我有幫忙姐姐(馬如心),姐姐就不好意思收我吃飯的錢。」等語,此有T君110年11月7日於高雄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1分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93-94頁),此外T君又稱 「與原告配偶已認識1年,但其實沒有很熟。」(見同調查筆錄),再比對原告配偶接受高雄市專勤隊調查時,聲稱:「「(問:當天查緝時發現依詩(即T君)有在門口打掃,依詩也坦承你忙的時候會在查獲地幫忙,通常依詩都從事什麼工作?)她平常就是來消費就離開,當天看我不舒服,有主動問我需不需要幫忙,我說不用,這樣不好意思,她說她想幫我就拿起掃把去外面掃地,我沒有指定要她做過哪些事情,我也不好意思讓她幫忙,晚上也還沒有跟她收錢。」等語,此有原告配偶於高雄市專勤隊110年11月10日之談話筆錄1份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107頁),顯見T君並非初次認識原告配偶,伊雖稱與原告配偶不熟,但能不顧原告配偶反對(原告自稱)而熟門熟路自行穿起店裡圍裙拿起掃把清潔門面,並知悉原告配偶來店時間、聘有另一移工,並預知予以幫忙清潔,原告配偶將不會收取餐費,且於中午來店直至系爭雜貨店傍晚欲收店關門之時仍在從事清潔,時間上明顯非一般消費之用餐時間,顯見T君已不止一次至原告雜貨店幫忙清潔打掃。被告雖無法舉證T君幫忙系爭雜貨店清潔工作,獲有相當之報酬,但按其情節,原告配偶係屬以非相當對價之方式,容留T君在系爭雜貨店從事清潔工作,T君所為尚難認屬一時好意之施惠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