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77號原 告 劉大州即天仁當舖上列原告因違反當舖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除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外,併以訴願機關即內政部為被告,顯有錯誤,原告應刪除以內政部為被告之部分,並向本院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