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88號原 告 姜林愷法定代理人 姜林宏
鄭安媃上列原告因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未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或用印,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姜林宏及鄭安媃均需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