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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8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8號原 告 姜林愷法定代理人 姜林宏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安媃被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趙建華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5日起就讀被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國中部,後升讀被告高中部,原告因110學年度修習語文、數學、社會、自然科學領域之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其所修習上開四領域科目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經被告核定予以轉學處分,該核定於111年8月8日生效,被告因而要求原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514,793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業已完成被告國中部招生簡章所訂之修業期限,並取得國中畢業證書,應毋須賠償被告國中部費用353,640元;且原告乃被告國中部首屆招生之學生,被告國中部所規畫之課程尚屬實驗階段,國中部課程規劃未能與高中部課程作銜接。又被告之招生簡章是分國中部及高中部簡章,若視為同一學程需全部完成,招生簡章應該只有一份,保證書亦只有一份。原告於國中部入學時,被告並未告知若高中部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二分之一以上要強制轉學的規定,且連同國中部學費亦應一併賠償,直到原告就讀高中部時簡章才出來,若被告一開始就告知原告此規定,原告就不會就讀被告學校了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353,640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按「(第1項)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得依國民教育法

及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之標準,設預備學校。(第2項)前項學校分設國中部及高中部,其設立、設備、師資、課程綱要、學生資格、修業年限、畢業資格、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依教育法令規定辦理;學籍管理,應報由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第3項)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但國中部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6條之規定。」軍事教育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預校高中部學生在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轉學:……

七、學年度修習語文、數學、社會、自然科學領域之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其所修習上開四領域科目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為國軍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下稱入學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之明文。

㈡查「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軍費生」之法律關係,係依據「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據原告就讀時入學招生簡章第拾肆一般規定,第1項第2款規定,在學期間學業成績未達修業規定者,應依規定辦理輔導轉學,即符合前開相關法規之要求。此等行政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揭示,即「被告係我國為培養儲備國軍各軍種幹部之目的所辦理之軍事預備學校。是以,被告根據上開規定授權且律定於招生簡章,用以辦理考試而被告得以錄取原告,兩造因此締結行政契約,原告因而具備軍費生資格並得享有優惠性公費待遇,為此,原告同時負擔完成學業及升讀軍事學校之義務」。從而,在原告填寫「入學志願書」並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確認無誤後,依照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可領取公費之資格。而若因為學業成績未達修業規定,致該當入學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因此違反「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就讀」及「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等義務,則根據發給辦法第7條及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3項,而發生應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效果。

㈢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在校期間即110學年度學年成績不及格,且

經重修學分及考試後,語文、數學、社會、自然科學領域之不及格科目學分數不及格數達二分之一(含),達其所修習上開四領域科目學分總數二分之一,符合前揭入學辦法之規定,則被告依法辦理轉學,並請求原告返還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與津貼,均屬有據,且有審計部持續追蹤被告追償進度,被告為免延滯財政紀律,方須訴請返還,以維法制等語為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名參加考試或甄選而錄取之公費

生間,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權利,同時應負擔完成學業及畢業後考入軍事學校就讀、或畢業任官後服現役一定年限之義務,係成立以培養軍事人才為行政目的之行政契約。又「(第1項)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得依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之標準,設預備學校。(第2項)前項學校分設國中部及高中部,其設立、設備、師資、課程綱要、學生資格、修業年限、畢業資格、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依教育法令規定辦理;學籍管理,應報由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第3項)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但國中部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6條之規定。」、「(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甚明。而國防部依前開條文授權訂定之發給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規定:「軍費生自入伍、入學之日起,軍事學校自費學生自經核定轉為軍費生之日起,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至畢業或核定轉學、退學、開除學籍、輔導轉學或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前一日止,並以在學修業期間為限。」、「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二、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就讀。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另國防部依前開軍事教育條例所授權訂頒之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3項)預備學校軍費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再依國防部經前開軍事教育條例授權訂定之入學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明定:「預校高中部學生在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轉學:……七、學年度修習語文、數學、社會、自然科學領域之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其所修習上開四領域科目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㈡依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7年3月1日簽署之中正國防幹部預

備學校入學志願書(下稱志願書)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下稱保證書)明定:「立志願書人鄭兆恩(即原告)在校期間依規定經取消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資格、轉學、未升讀高中部或軍事學校、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時,應繳還學校所貸書籍、軍服、儀器等相關物件,並依賠償辦法,立志願書人、立志願書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連帶保證人、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已詳閱本保證書及附註條款全部文字,同意以本保證書作為本人與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間之行政契約」等,有該志願書及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堪認原告因就讀被告國中部,而偕同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與被告成立行政契約一情為真。又查,原告110學年度學年成績,其語文、數學、社會、自然科學領域之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其所修習上開四領域科目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一情既為原告所自承,足認原告業已符合前開行政契約中約定於在校期間依規定轉學,而應依賠償辦法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之情形。被告依兩造行政契約請求原告賠償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核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國中部招生簡章所訂之修業期限,

並取得國中畢業證書,應毋須賠償被告國中部費用353,640元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甚明。次按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接受國防幹部預備教育,於畢業後成績達一定標準者可升讀該校高級部,惟學生升讀高級部後意志不堅,或因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轉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賠償在校期間之費用。上開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被告107學年度國中部入學招生簡章第拾參條、第二項規定:「凡本校國中部三年級學生體格檢查合格,並符合高中部招生簡章所訂入學條件者,應辦理直升入學事宜。學生在校期間依規定經取消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資格、轉學、未升讀高中部或軍事學校、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訂最少服役年限時,均應依『賠償辦法』賠償在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本院卷一第65頁);再參照發給辦法第7條規定,軍費生負有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就讀、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等義務,可知軍事預備學校之學生乃以一貫完成國中部、高中部學業為原則;再依前揭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3項)預備學校軍費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該賠償規定並未區分預備學校國中部及高中部學費,亦未區分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返還範圍,而係明定賠償義務人應一併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顯見法規制定者並無按軍費生完成學業之程度而排除一部賠償範圍之意。再依立法目的解釋,上開軍事教育條例及相關辦法乃主管機關為充實國軍人力、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之規定,且原告因軍費生資格入學就讀期間,因享受公費待遇而免於學雜費、生活費等其他支出因此所獲取之利得又足以倍增,則倘基於可歸責於原告個人情節而無法繼續升讀以完成學業,被告依法向原告索賠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虞。原告徒以前詞主張其無須賠償國中部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353,640元云云,核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國中部所規畫之課程尚屬實驗階段,國中部

課程規劃未能與高中部課程作銜接云云;然兩造行政契約既已明訂賠償項目及範圍,即應受該契約條款之約束,原告徒然爭執此情,核與原告應否負賠償責任以及賠償範圍無涉。原告又主張被告之招生簡章是分國中部及高中部簡章,原告於國中部入學時,被告並未告知若高中部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二分之一以上要強制轉學的規定,且連同國中部學費亦應一併賠償云云;然發給辦法及賠償辦法於原告國中部入學當時即為有效之法規命令,預備學校高中部亦早已存在,相關簡章復為公開資訊,且法無明定被告負有告知原告相關規範之義務,本件行政契約之成立過程及契約內容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事後徒以被告未告知其相關規定為由拒絕賠償國中部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無理由,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約請求原告賠償在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514,793元,乃屬於法有據,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353,640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