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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0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80號原 告 郭靖怡代 理 人 林盟傑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載明:「退回拖吊費與罰單共新臺幣(下同)800元」,顯非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則本件訴訟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二、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訴狀記載:「車輛MES-0755(單號B00000000)騎樓停車……而遭到拖吊……需退回拖吊費與罰單共800元」,除就拖吊費部分不服外,似欲請求撤銷交通裁決,惟原告未正確記載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亦未檢附本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有程式上欠缺,故原告應補行提出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及於起訴狀內載明上開裁決書字號,且訴之聲明應更正為「1.交通裁決撤銷(應載明上開裁決書字號)。2.請求返還移置費暨保管費(金額應依繳納收據所載)。」,予以補正之。

三、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委任狀,書狀末亦未見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狀,惟倘林盟傑未具律師資格,則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補具原告簽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等
裁判日期:2022-10-14